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林欽盛
被 告 張蕙讌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5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裁定(以上合稱本案裁判)暨本案裁
判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473號裁定(與本案裁判合稱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71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執行名
義成立後,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約定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馬
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張(合稱系爭股票)讓與
被告以抵償系爭裁判所載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兩造亦於同月約定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為8萬,
伊並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16日分別
匯款5萬元、2萬元、1萬元予被告以為清償,是本案裁判所
載債權均已清償,被告自不得再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2月21日將系爭股票交予伊暫為保管
以擔保原告向伊之200萬元借款直至原告清償為止,惟兩造
並無約定以系爭股票抵償本金,200萬元借款並未清償,伊
尚無庸返還系爭股票。兩造亦無約定法定遲延利息以8萬元
作結,且伊於原告本件起訴後查詢帳戶始知原告有匯款8萬
元,加以伊借予原告之200萬元,資金來源係伊以自有房屋
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兩造借款時約定應由原告按月清
償伊因向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故原告所匯之8萬元,應係
繳納房屋貸款利息,而非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既未清
償系爭裁判之債務,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
㈠被告訴請原告返還200萬元借款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66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
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5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復聲請確定本案裁判訴
訟費用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
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5萬3,09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114年1月20日
確定。
㈡被告114年3月3日以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
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
行程序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萬3,090元,含遲延利息
)均由原告負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5
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執行後,囑託本院為部分執行程
序,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㈢原告於105年2月21日將原告持有之系爭股票交予被告保管。
㈣系爭股票現由被告占有中。
㈤本案裁判所載借款200萬元,係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房屋向第一
商業銀行辦理「樂活貸」,嗣依原告之指示於103年10月17
日將200萬元匯入台灣科精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精美公
司)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1
04年1月9日、104年2月10日分別存入6萬2,933元(不含補精
60片3萬6,000元)、3萬8,590元、3萬4,540元,及科精美公
司於104年4月21日存入3萬2,238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納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房貸之貸
款本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等。
㈥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委託訴外人朱金蘭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
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委託朱金蘭臨櫃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
戶、111年12月16日委託朱金蘭臨櫃匯款1萬元至被告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已清償,並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若被告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裁判所載債權悉已清償,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依本案裁判應清償200萬元借款本金予被告;原告
於105年2月21日將原告之系爭股票交予被告保管,現由被告
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間
有再以系爭股票共5萬股、每股作價40元,合計200萬元,讓
與被告所有,以抵償上開200萬元借款等語,雖以被告簽立
之保管股票清單、證人朱金蘭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朱金
蘭證述略以:我自101、102年間在科精美公司跑業務,原告
是董事長。原告好像於110年有跟被告談,用股票50張抵200
萬元,再加8萬元的利息給被告,我聽原告講要給被告利息
,所以就幫原告匯款5萬元、2萬元、1萬元給被告。但兩造
談論的過程我不在場,也沒有跟被告確認兩造有用50張股票
抵債、匯款的8萬元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0頁)
,可知朱金蘭僅係聽從原告片面說詞,即認兩造有約定以系
爭股票抵償200萬元借款,而未與被告核實,自難認前開證
詞屬實。另上開保管股票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所載略為
:系爭股票本人張蕙讌暫時保管,105.2.21等情,亦僅足認
系爭股票於105年2月21日交由被告保管,未能證明兩造有於
111年8月間約定以系爭股票作價抵償200萬元借款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200萬元借款已清償等語,自難採信。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股票交由被告保管後迄今長達10餘年,被
告均未返還予原告,且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以系爭股
票為執行標的,足認兩造有約定以系爭股票抵償200萬元借
款等語。然被告已抗辯:因系爭股票係200萬元借款之擔保
,原告既未清償,尚無庸歸還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又無法證
明兩造有以系爭股票抵償200萬元借款之合意,自不得僅因
被告仍持有系爭股票之客觀事實,即認200萬元借款已清償
。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任擇債務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僅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未聲請
執行系爭股票,即認兩造有以系爭股票抵償200萬元借款之
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已清償,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依系爭裁判另應向被告清償自110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2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有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16日委
託朱金蘭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1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1年8月約定利息為8
萬元,且原告委託朱金蘭所匯之8萬元均係清償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固以證人朱金蘭之證詞、111年9月14日第一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11年10月20日北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
、111年12月16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稱系爭憑條)為
據。惟依證人朱金蘭前開證詞,可知其僅徒憑原告告知即認
定該8萬元為利息,並未與被告確認兩造間是否有利息8萬元
之約定,無從逕依其證述對原告為有利認定。又兩造不爭執
被告借予原告之200萬元,資金來源係被告以自有房屋向第
一商業銀行之貸款,且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9日
、104年2月10日分別存入6萬2,933元(不含補精60片3萬6,0
00元)、3萬8,590元、3萬4,540元,及科精美公司於104年4
月21日存入3萬2,238元至被告帳戶,係繳納被告於第一商業
銀行房屋貸款之貸款本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等情,是被告抗
辯:原告應按月為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利息等語,非全然無據
,兩造間既然尚有其他金錢往來,而系爭憑條(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又無載明匯款目的,無法僅依匯款之客觀事實,
逕認8萬元為法定遲延利息,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㈢系爭裁判所載債權均未清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3日以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
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執行程序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萬3,090元,含
遲延利息)均由原告負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475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執行後,囑託本院為
部分執行程序,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未能證
明已清償本案裁判之債務,業如前述,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
已清償訴訟費用,堪認原告就系爭裁判之債務並無為任何清
償,自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股東 面額 (新臺幣) 日期 (民國) 股票號碼 1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5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6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7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8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9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0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1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2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3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4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5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6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7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8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9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0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1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2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3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4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5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6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7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8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9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0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1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2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3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4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5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6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7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8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9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0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1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2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3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4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5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6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7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8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9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50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林欽盛
被 告 張蕙讌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5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裁定(以上合稱本案裁判)暨本案裁
判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473號裁定(與本案裁判合稱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71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執行名
義成立後,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約定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馬
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張(合稱系爭股票)讓與
被告以抵償系爭裁判所載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兩造亦於同月約定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為8萬,
伊並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16日分別
匯款5萬元、2萬元、1萬元予被告以為清償,是本案裁判所
載債權均已清償,被告自不得再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2月21日將系爭股票交予伊暫為保管
以擔保原告向伊之200萬元借款直至原告清償為止,惟兩造
並無約定以系爭股票抵償本金,200萬元借款並未清償,伊
尚無庸返還系爭股票。兩造亦無約定法定遲延利息以8萬元
作結,且伊於原告本件起訴後查詢帳戶始知原告有匯款8萬
元,加以伊借予原告之200萬元,資金來源係伊以自有房屋
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兩造借款時約定應由原告按月清
償伊因向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故原告所匯之8萬元,應係
繳納房屋貸款利息,而非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既未清
償系爭裁判之債務,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
㈠被告訴請原告返還200萬元借款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66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
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5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復聲請確定本案裁判訴
訟費用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
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5萬3,09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114年1月20日
確定。
㈡被告114年3月3日以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
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
行程序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萬3,090元,含遲延利息
)均由原告負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5
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執行後,囑託本院為部分執行程
序,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㈢原告於105年2月21日將原告持有之系爭股票交予被告保管。
㈣系爭股票現由被告占有中。
㈤本案裁判所載借款200萬元,係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房屋向第一
商業銀行辦理「樂活貸」,嗣依原告之指示於103年10月17
日將200萬元匯入台灣科精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精美公
司)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1
04年1月9日、104年2月10日分別存入6萬2,933元(不含補精
60片3萬6,000元)、3萬8,590元、3萬4,540元,及科精美公
司於104年4月21日存入3萬2,238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納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房貸之貸
款本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等。
㈥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委託訴外人朱金蘭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
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委託朱金蘭臨櫃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
戶、111年12月16日委託朱金蘭臨櫃匯款1萬元至被告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已清償,並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若被告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裁判所載債權悉已清償,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依本案裁判應清償200萬元借款本金予被告;原告
於105年2月21日將原告之系爭股票交予被告保管,現由被告
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間
有再以系爭股票共5萬股、每股作價40元,合計200萬元,讓
與被告所有,以抵償上開200萬元借款等語,雖以被告簽立
之保管股票清單、證人朱金蘭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朱金
蘭證述略以:我自101、102年間在科精美公司跑業務,原告
是董事長。原告好像於110年有跟被告談,用股票50張抵200
萬元,再加8萬元的利息給被告,我聽原告講要給被告利息
,所以就幫原告匯款5萬元、2萬元、1萬元給被告。但兩造
談論的過程我不在場,也沒有跟被告確認兩造有用50張股票
抵債、匯款的8萬元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0頁)
,可知朱金蘭僅係聽從原告片面說詞,即認兩造有約定以系
爭股票抵償200萬元借款,而未與被告核實,自難認前開證
詞屬實。另上開保管股票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所載略為
:系爭股票本人張蕙讌暫時保管,105.2.21等情,亦僅足認
系爭股票於105年2月21日交由被告保管,未能證明兩造有於
111年8月間約定以系爭股票作價抵償200萬元借款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200萬元借款已清償等語,自難採信。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股票交由被告保管後迄今長達10餘年,被
告均未返還予原告,且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以系爭股
票為執行標的,足認兩造有約定以系爭股票抵償200萬元借
款等語。然被告已抗辯:因系爭股票係200萬元借款之擔保
,原告既未清償,尚無庸歸還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又無法證
明兩造有以系爭股票抵償200萬元借款之合意,自不得僅因
被告仍持有系爭股票之客觀事實,即認200萬元借款已清償
。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任擇債務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僅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未聲請
執行系爭股票,即認兩造有以系爭股票抵償200萬元借款之
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已清償,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依系爭裁判另應向被告清償自110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2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有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16日委
託朱金蘭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1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1年8月約定利息為8
萬元,且原告委託朱金蘭所匯之8萬元均係清償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固以證人朱金蘭之證詞、111年9月14日第一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11年10月20日北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
、111年12月16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稱系爭憑條)為
據。惟依證人朱金蘭前開證詞,可知其僅徒憑原告告知即認
定該8萬元為利息,並未與被告確認兩造間是否有利息8萬元
之約定,無從逕依其證述對原告為有利認定。又兩造不爭執
被告借予原告之200萬元,資金來源係被告以自有房屋向第
一商業銀行之貸款,且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9日
、104年2月10日分別存入6萬2,933元(不含補精60片3萬6,0
00元)、3萬8,590元、3萬4,540元,及科精美公司於104年4
月21日存入3萬2,238元至被告帳戶,係繳納被告於第一商業
銀行房屋貸款之貸款本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等情,是被告抗
辯:原告應按月為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利息等語,非全然無據
,兩造間既然尚有其他金錢往來,而系爭憑條(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又無載明匯款目的,無法僅依匯款之客觀事實,
逕認8萬元為法定遲延利息,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㈢系爭裁判所載債權均未清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3日以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
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執行程序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萬3,090元,含
遲延利息)均由原告負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475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執行後,囑託本院為
部分執行程序,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未能證
明已清償本案裁判之債務,業如前述,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
已清償訴訟費用,堪認原告就系爭裁判之債務並無為任何清
償,自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股東 面額 (新臺幣) 日期 (民國) 股票號碼 1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5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6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7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8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9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0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1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2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3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4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5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6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7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8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19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0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1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2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3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4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5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6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7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8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29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0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1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2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3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4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5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6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7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8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39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0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1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2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3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4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5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6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7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8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49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 50 原告 1萬元 101年12月21日 101-ND-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