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皓軒
被 告 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
陳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9日邀同
被告陳相瑜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
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
匯、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
、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
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自113年1月
10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及500,000
元,共計2,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
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
,按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0.91%機動利
息(借款日為年率2.5%)按月計付,上開各筆借款如未依約
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筆約
定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各筆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自11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
攤繳本息,屢經催討,未獲付款,依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
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原
告起訴時,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666,
67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相瑜為上開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
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670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29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
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5至57頁
、第65至67頁、第81至83頁、第91至95頁),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陳相瑜連帶清償借款1,666,670元
,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利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起迄日 起迄日 起 迄 起 迄 起 迄 1 2,500,000元 1,250,000元 2.625% 113年11月11日 清償日 113年12月12日 114年6月11日 114年6月12日 清償日 2 500,000元 416,670元 2.625% 113年11月11日 清償日 113年12月12日 114年6月11日 114年6月12日 清償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4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皓軒
被 告 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
陳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9日邀同
被告陳相瑜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
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
匯、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
、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
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自113年1月
10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及500,000
元,共計2,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
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
,按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0.91%機動利
息(借款日為年率2.5%)按月計付,上開各筆借款如未依約
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筆約
定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各筆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自11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
攤繳本息,屢經催討,未獲付款,依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
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原
告起訴時,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666,
67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相瑜為上開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
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670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29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
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5至57頁
、第65至67頁、第81至83頁、第91至95頁),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陳相瑜連帶清償借款1,666,670元
,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利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起迄日 起迄日 起 迄 起 迄 起 迄 1 2,500,000元 1,250,000元 2.625% 113年11月11日 清償日 113年12月12日 114年6月11日 114年6月12日 清償日 2 500,000元 416,670元 2.625% 113年11月11日 清償日 113年12月12日 114年6月11日 114年6月12日 清償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