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5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8,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簽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下同)8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借款期限為119年7月14日,並按月攤還本息。嗣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前置協商,
並與原告在內等債權人於113年5月31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給
付9,677元予原告在內之債權人,斯時原告呈報系爭借款本
金債權為75萬1,991元,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
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債務回復原契約辦理,又被告自113年
12月10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即回復依系爭借據處理
,又被告未依系爭借據按時繳付本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書
面通知被告給付,被告猶未置理,依系爭借據第15條第2項
第2款約定,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4萬8,204元及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以及系爭借款於協商期間內113年4月
28日至113年5月9日(共12日)按週年利率9.69%計算之未計
利息2,39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請依據帳務資料依法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
款牌告利率報表、系爭協議書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內容,即屬有據。被告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
萬8,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
取期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80萬元 74萬8,20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2%計算。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備註: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