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114年度訴字第5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黃俊榮即劉進生之繼承人

黃恒唐即劉進生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洪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68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
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
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如附表(即附表一)所示之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197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
裁定即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依前揭說明均屬債權之擔保涉訟,擔保之債權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價
值為894,080元【計算式: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016㎡×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400元/㎡×原告應有部
分1/5=894,080元】,依第77條之6核定為150,000元。訴之
聲明第三項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7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額為1,634,340元(詳執行卷,計算式如
附表二)。從而,上開四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土地取
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728號執行事件
債權額即1,634,34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34,3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 1016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1/5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15萬元 債務清償日期 民國93年6月17日 利息 無 遲延利息 依照月利率千分之16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月利率千分之36之利率計算 登記日期 民國93年5月17日

附表二: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5萬元 1 利息 15萬元 93年5月19日 114年3月26日 18.25%(註) 570,900元 2 違約金 15萬元 93年5月19日 114年3月26日 29.2% (註) 913,440元 總計金額 1,634,340元 註:依99年度司促字第17169號支付命令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