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114年度訴字第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謝文盤
訴訟代理人 謝碧雲
被 告 陳正明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欲向被告借貸資金,被告要求
原告提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後,始願意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遂於受
款之際,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雙方約定借貸資金之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8日,
原告如期清償借款債務後,疏未向被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縱使被告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然原告怠於行使權
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107年12
月18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即112年12月1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又被告所稱97年間有70萬元債權未受清償,並不在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内。系爭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分別於97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4月
3日借款5萬元、6月23日借款25萬元,總計共70萬元,並開
立3張本票,原告與其配偶於114年4月30日至被告住處商談
返還借款事宜,被告亦有表示原告尚欠70萬元,可以不用算
利息返還,是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共70萬元,故被告之借款債
權雖已罹於15年時效,然系爭抵押權至遲於117年6月22日始
會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
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
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
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
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
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
權係於91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
最高限額100萬元,為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然登記機關已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亦不爭
執其效力,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效,
先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
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者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
,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
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
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
之12條第1項第1款、第881之13條本文、第881之14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可知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
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除另有約定擔保已
發生之債權外,僅限於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19日至92年12月18日,且清
償日期約定為92年12月18日,故系爭抵押權已於92年12月18
日存續期間屆滿時而確定,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而有民
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92年12月1
8日可得行使起算,經15年已於107年12月18日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而被告未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2年12月18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
歸於消滅。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間向其借款共70萬元,系
爭抵押權尚未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及清償日
均為92年12月18日,縱原告於97年間對被告另有債權未獲清
償,依上開說明,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效力範圍,其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土地上現卻仍存有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答辯狀,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0分之1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80分之34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收件年期:91年 字號:彰資字第263300號 登記日期:91年12月20日 權利人:陳正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19日至92年12月18日 清償日期:92年12月18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文盤 證明書字號:091彰資字第007822號 設定義務人:謝文盤 共同擔保地號:秀水段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