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恩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
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版面、位置、字號,於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社群軟體及網站,刊登附表二所示之勝訴
啟事15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網際網路在LIN
E社群傳送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而原告住所即侵權行為地
位在彰化縣,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合併審理: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係在使程序簡易,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收避免裁判
矛盾之效果。惟當事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法院是否命合併
辯論,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
者。故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
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
 ㈡被告主張原告向本院另對其提起4件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即114年度訴字第962、1082、1121、1123號),
並以本件與上開訴訟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訴訟標的均相同為
由,請求合併審理、辯論。惟查,本院審酌本件與上開訴訟
之事實不盡相同、審理進度亦不同,合併審理並無節省訴訟
之勞費及時間,亦無防免裁判矛盾之效果,且本件訴訟已達
可為終結之程度,若再與他件合併恐有延滯訴訟之虞,難達
合併辯論使程序簡易及節省費用、時間之立法意旨,故本件
並無與上開訴訟合併辯論及審理之必要,仍以分別辯論及裁
判為宜。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起受任在原告所經營之「○○水產行
」從事鐘點主持,雙方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係,被告疑
似因對原告心有不滿,於112年間與網友創設專門用於對原
告為名譽或人格攻擊之LINE社群「畫唬懶-雷區-有話直說群
」(下稱系爭社群),並於112年10月8日以暱稱「你是被性
侵的案子嗎?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下稱系爭暱稱)在
系爭社群傳送其與原告之LINE私人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內容為被告稱原告曾向其借用電蚊拍,並向原告追討電蚊拍
,嗣後於系爭社群內陸續稱「我要跟胖唬(按:指原告)討
我的電蚊拍,不還我我就告侵佔,壞了我就告毀損」、「10
/10我直接匯運費給他,沒收到我就報警提報警示帳戶」、
「那就照合法程序收到我的運費把電蚊拍寄還給我」、「收
了運費不寄也不退,就是申請警示帳戶,勞煩跑法院,或是
2年後帳戶才能恢復使用」、「已讀就代表他拿我電蚊拍是
既定事實」等語,刻意指稱原告侵占被告之電蚊拍,甚至稱
「快要變成警示帳戶了」、「要退的趕快打電話唷」、「或
是直接殺去店裡」等語(以上言論合稱系爭言論),影射原
告之帳戶將遭凍結而生財務困難,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
被告嗣後以原告侵占其電蚊拍為由對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82、22140號(
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言並無實據,已違反
刑法第310條、第31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使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因系爭社群
已解散,其成員已分流至LINE社群「畫唬懶2-打唬英雄-言
論自由」及被告臉書頁面上,並請求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刊
登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30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以附表三所示之版面、位置、字號,於附表三所示之
社群軟體及網站,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30日。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在系爭群組未直接陳稱原告有侵占被告之電
蚊拍,而係以暱稱貼文,故系爭訊息看不出係在指涉原告,
且原告有拿取被告電蚊拍一事,被告誤以為可以刑事程序解
決兩造之民事借用關係,又傳送系爭訊息及言論係為警示他
人、抱怨原告沒有返還電蚊拍之心情抒發,並未侵害原告之
名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實有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以下,且原告要求
被告刊登勝訴啟事之網站過多、天數過長,刊登費用可觀,
侵害被告不表意之自由及財產權。另原告多次對被告提出妨
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有濫訴及權利濫用之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起受任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水產行從
事鐘點主持,雙方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係,嗣被告於11
2年10月8日以系爭暱稱,在系爭社群傳送系爭訊息及言論等
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
能證明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類推
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規定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
益性者,不罰之規定,而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所謂合理
查證義務,即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
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要求之判斷,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衡
平關係,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具體考量表意人所
指摘或傳述侵害他人名譽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
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
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
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侵害他人名譽言論,
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該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
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
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
生活中以言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侵害他人名譽言論,自應更
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
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
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
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
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另按事
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
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
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
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
述事實為真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系爭社群傳送系爭訊息及言論後不久即傳送記載原
告姓名及「○○水產足度男直播」之報案資料(見第40、46頁
),且由群組內貼文及成員間對話之前後脈絡觀之,足以使
閱覽系爭訊息及言論者,知悉被告所指述之人為原告,則被
告辯稱以系爭暱稱張貼系爭訊息及言論,不足以使閱覽者知
悉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等語,自不足採。
 ⒊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及言論,係指述原告有侵占行為、觸犯刑
法侵占罪等情,足使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自屬
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拿取其電蚊
拍一事為真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訊
息及言論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始得免責。然被告對於原告拿取其電蚊拍
且未返還一事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後,經系爭偵案認原告所涉
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自始未對原告
有侵占行為一事有何具體說明或舉證,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
系爭訊息及言論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其已經合理查
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自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
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權,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
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
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
負面評價而言。
 ⒉經查,觀諸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及言論之內容,至多使見聞者
知悉兩造間有此未返還電蚊拍之糾紛,而信用屬經年累月所
形塑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衡情此偶一事件,不
致使原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則原
告主張被告亦不法侵害其信用權一節,並基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及刊登勝訴啟事,均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經營○○水產行進行直播銷售等語;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
業,目前無工作、收入,罹有身心疾病等語,並提出其出院
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第70、77、417頁),又
原告113年財產總額約282萬餘元、所得5,319元,被告113年
財產總額約6,302萬餘元、所得約10萬餘元,有兩造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可參(見第249至293頁),及○○水產行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顯示其資本額為20萬元,係
原告與訴外人李○○各出資10萬元成立之合夥事業(見第19頁
),再參考原告提出被告在○○水產行受任期間所受報酬共計
為237萬8,400元(見第203、211至228頁),金額非少,加
以被告上開財產資料,顯示被告有相當資力,並參酌本件侵
權之原由,使原告個人名譽受損,並影響原告所經營拼鮮水
產行銷售之侵害情節,及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期間、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提出○○水產
行111年9至10月、112年9至10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
第53至55頁),主張○○水產行之銷售量因為系爭訊息及言論
而大幅減少,然銷售金額起伏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上開資
料,推知銷售額或高或低之原由,自難據此作為衡量精神上
損害賠償審酌因素,惟本院已將本件侵權行為可能影響拼鮮
水產行之銷售列為精神慰撫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目的
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其填補之方法及手段,應由法院
依具體個案情狀裁量,並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
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
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
於命加害人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時,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
,且侵害較小之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
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
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應採用侵害程度明顯更大
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
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
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
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係於系爭社群傳送傳送系爭訊息及言論,惟系爭社
群已解散,其成員已分流至LINE社群「畫唬懶2-打唬英雄-
言論自由」及被告臉書頁面上,認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版面、位置、字號,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社群軟體及網
站,刊登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15日,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
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並符合比例原則
,應屬適當。至原告主張逾此之刊登日數,已逾越回復其名
譽之必要程度,另原告主張刊登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社
群網站部分,審酌各該社群軟體及網站閱覽族群不同,此舉
將致原本不知悉本件侵害名譽權事件之民眾獲悉兩造糾紛,
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此部分請求自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
法,均不應准許。
 ㈥原告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且被告未證明原告係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提起訴訟之權利,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版面、位置、字號,於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社群軟體及網站,刊登附表二所示之勝
訴啟事1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且其請求回復名譽部分,係屬對被告為一定行為之
請求,性質上非得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要件
不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原告請求刊登之勝訴啟事
A02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0時8分至同年月12日17時39分間,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畫唬懶-雷區-有話直說群」發送訊息,稱A01侵占其電蚊拍云云,經A01向A02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已判決有理由,判決字號為:(如經判決確定再行加註歷審判決字號)。
附表二:本院准許刊登之勝訴啟事
A02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0時8分至同年月12日17時39分間,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畫唬懶-雷區-有話直說群」發送訊息,稱A01侵占其電蚊拍之言論,經法院判決A0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字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附表三:
編號 社群軟體及網站 版面、位置、字號 1 LINE社群「畫唬懶2群-打唬英雄-言論自由」 須將勝訴啟事置頂。LINE預設字體、字型。 2 A02個人臉書網站「張柔柔(柔柔)」(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bbie.chang.754) 須將勝訴啟事置頂,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臉書預設字體、字型。 3 Yahoo奇摩新聞(網址:https://tw.news.yahoo.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4 Yam蕃薯藤新聞網站(網址:https://n.yam.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