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名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省響


被 告 卓芝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新臺幣告
3,368,5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
.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368,5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