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7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瑀婕
被 告 桂佳興

張雪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2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
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雪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桂佳興於民國(下
  同)110年12月2日邀同被告張雪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分為二筆,各為19萬5千元,11
  0萬5千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6年12月2日 
  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下列 
  時間未依約清償時為百分之1.72)加碼百分之0.575計算。
  詎被告自114年5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之其他約
  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的借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為證。被告桂佳興到庭表示此欠債無訛;被告張雪茹
未到庭,惟已經相當時間送達起訴狀及證物繕本,亦未具狀
爭執,自堪採信屬實。從而,原告之請求自合法應准。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