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訴字第7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李彥蓁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謝建上

訴訟代理人 謝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妺,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
日向訴外人徐青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新中州段1067(權利範圍11/7
84)、1106(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給
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原告遂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591
萬元,並將部分貸得款項先轉入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
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再於104年8月21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50萬元予訴外人兆
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翊公司),以代償被告為支付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而向兆翊公司之借款。然被告迄今均未償
還上開250萬元,致原告目前仍持續為被告償還250萬元之貸
款。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委請原告向兆
翊公司清償,應成立委任契約。若皆不成立,則被告因原告
代其清償借款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又原告代被告清償,屬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再者
,被告於104年向原告借款迄今未還,顯無還款真意,亦屬
詐騙原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爰依消
費借貸、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前與兆翊公司借款250萬元給付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尾款250萬元,原告確實有貸款並匯款250萬元予兆翊公
司清償此筆款項,惟此筆款項係兩造之母要給伊的錢,並非
伊向原告借貸,兩造未曾有借貸合意,伊亦未委任原告為之
。原告之匯款行為,實係依據兩造之母林盡指示所為,並非
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亦非屬無因管理。伊受有
250萬元清償之利益,係兩造之母林盡對伊之贈與,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伊更未曾「佯稱」借款而不返還,原告就其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全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妹,被告於104年8月3日向徐青購買系爭
不動產。
 ㈡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向安泰銀行貸款591萬元,並於同年月20
日轉出252萬元至自己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再於同年月21日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兆翊公司之帳戶,清償被告對兆翊公司之借款。
二、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借貸關係、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匯款
至兆翊公司之250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富邦銀
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交易傳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0日員
地字第1140006346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狀、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
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31、41、45至51、71至79、97至126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無論係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為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係借款予被告清償被告向兆翊公司之借款乙節,
無非以其於104年8月21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50萬元至兆翊公
司之匯款紀錄及原告之貸款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88、210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為兄妹,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借款外,亦存有贈與、指示交付等各
種可能之法律關係,尚難僅憑原告自系爭帳戶轉帳250萬元
至兆翊公司,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雖又引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中認定該
案之兩造為男女朋友,應係基於親暱關係而未有書面契約,
因該案中之被上訴人亦因對於上訴人對第三人之代償未曾有
反對之表示,故可認成立默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主張
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妹,基於親屬關係而未簽立書面契約,
然原告經被告指示匯款入兆翊公司之帳號,可見被告不反對
原告為其清償債務,兩造主觀上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
告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確實幫我還這
個錢」,顯見成立默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
145、146頁)。惟查,被告自始即陳稱未向原告借款,其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之原句為:「原告帶著我們的媽媽林
盡去貸款取得的250萬幫我還款這個250萬。原告確實幫我還
這個錢,但是這是我媽媽的錢,他們去貸款的錢就是兩筆,
一筆是原告,一筆是我媽媽」(見本院卷第86頁),是觀其
真意實係不爭執原告曾匯款250萬元至兆翊公司清償被告向
兆翊公司之借款,惟該250萬元係兩造之母之金錢,與原告
無關,原告斷章取義,實非可取。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認定成立借貸關係實係「審
酌上訴人之上開舉動(按:包含詢問如何保障權利、並迭次
告知被上訴人要求資金回流)、兩造對話內容及證人周安妤
之證詞」綜合判斷之結果。與本案中原告除匯款資料外無任
何證據可佐、且原告亦未主張、舉證兩造間如何約定還款方
式、利息、10餘年來何以被告分毫未還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
何催討記錄大相徑庭,自無從比附援引。
 3.另證人即兆翊公司負責人謝承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為伊姑丈,感情一般,一年僅約重大節慶見面一兩次。
當初係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因為要買房子,但銀行辦理貸款
有時間差,需要跟伊周轉一下。林盡本人亦有跟伊說這筆25
0萬元就是她要給被告買房子用的,只是現在周轉不過來先
跟伊借用,等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伊。事後伊看到匯款進來的
名字伊不認識,還有問被告說匯款人是誰,被告說是林盡叫
原告匯款的。事後有次跟林盡碰面,林盡也有問伊有沒有收
到錢,按伊的理解錢是林盡的,是林盡叫原告匯款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雖為
證人謝承顯之姑丈,然其感情一般,一年僅約重大節慶見面
一兩次,且本件訴訟結果於證人謝承顯亦無任何法律上、經
濟上利害關係,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其所述應可採信。是原告確有可能係因與林盡間之約定而
將250萬元匯款予兆翊公司,原告僅以匯款資料主張兩造間
即為借貸關係,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房
屋借款契約上所載之借款人僅有原告,林盡僅為擔保物提供
人、一般保證人,且借貸款項均為原告清償,故顯非如被告
所述係林盡贈與被告之金錢云云,惟原告與林盡間約定如何
向銀行借款、清償,與兩造是否確有借貸或委任合意實屬二
事,原告所述,顯有誤會。
 4.再者,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借款房屋價金25
0萬元,原告遂向銀行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19頁),然
觀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之內容,區分為甲案借款296
萬元、乙案借款295萬元,共591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金額全與250萬元不同。原告於本院就此詢問時雖答稱:
伊原本就要貸款裝潢,係因被告要借款始向銀行增貸,拆成
兩筆係銀行說這樣比較好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其原先主張不同,自
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亦併予敘明。是原告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可採。
 ㈡委任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向兆翊公司代為償還房屋價金250萬元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除匯款交易記錄外,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足以舉證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代為償還之「意
思表示」,況250萬元非為小數,原告卻未能提出事前討論
或事後(10餘年來)請求返還之證據,此顯與常情不符。是
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所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9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縱認本件不成立委任、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然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欠款,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原告應證明被告原受領上開
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因此負返還義務。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之,自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
無足採。
 ㈣無因管理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買
賣價金250萬係原告依據徐**之指示而匯款」(見本院卷第2
2、23、66頁),然其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是被告打電
話給伊,叫伊把轉帳號碼抄起來轉帳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頁),前後已有矛盾。復經被告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後,原告始知其104年8月21日匯款250萬元之對
象為兆翊公司,而該筆匯款實為「清償消費借貸」,而非「
清償買賣價金」。原告既主張無因管理,卻對於「代為清償
」此一管理事務之重要關鍵內容即債權人為誰、清償何款項
毫無所知,難認其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匯款。則
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足取。
 3.且證人謝承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依林盡之指示而匯款
予兆翊公司,已如前肆、二、㈠3所述,是原告之匯款自亦非
無因管理。
 ㈣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其借貸250萬元,迄今均未返還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即無還錢真意,屬欺騙原告,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自始未證
明被告曾向其借貸一節,亦未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無還錢
真意」,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皆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匯款記錄
及貸款之資料,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佐,然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贈與、經第三人(如被告主張之兩造之母林盡)
指示均屬可能,且就此筆250萬元為數不小之金額流動,自
匯款前、匯款後迄今10餘年來,竟均無任何文字、書面記錄
為證,亦與常情不符,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
難採取。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主張欲聲請證人即原告之前夫陳
冠綸作證,稱於104年2月春節期間陳冠綸與兩造一起打牌時
,被告曾提及想要買房,欲向原告借款,陳冠綸與原告離婚
後亦有問原告兩造間有無簽借款契約,故可證明兩造間確有
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然查,104年2月
與原告8月貸款、匯款期間時隔半年,陳冠綸既未參與兩造
與林盡就此筆款項之討論或參與至銀行貸款之過程,最終兩
造與林盡如何約定,自非其所得知悉,自無調查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
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