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楊淑尹

被 告 楊雨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中,其
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被告以家境困難等理由,陸續向
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然
被告對原告避不聯繫,且拒絕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000,000元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願意承擔責任,請原告給伊時間,伊一定
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本票、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等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轉帳交易資料、國
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第25至36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
(下同)114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0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