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8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
王婷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4萬8,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8,7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6萬8,775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邀同被告王婷沂(與林育呈即麟
郡工程行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㈠、民國111年11月1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至114年11
月7日,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49%(目前合計
為年利率1.72%+3.49%=5.21%)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
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㈡、112年6月29日向原告辦理借款2
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4日至114年7月4日,利
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9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
.72%+1.93%=3.65%)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
照機動調整。㈢、113年2月29日向原告辦理借款400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至118年2月28日,利息依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5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3.5
1%=5.2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
整(以上三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二、兩造並約定系爭借款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
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自113年12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及第6款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系爭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雖經催告被告,均未依約償
還,目前尚積欠本金564萬8,614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簡易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借據、催告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放款
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11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育呈即麟郡工程
行邀同被告王婷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
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
王婷沂為被告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114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
王婷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4萬8,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8,7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6萬8,775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邀同被告王婷沂(與林育呈即麟
郡工程行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㈠、民國111年11月1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至114年11
月7日,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49%(目前合計
為年利率1.72%+3.49%=5.21%)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
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㈡、112年6月29日向原告辦理借款2
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4日至114年7月4日,利
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9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
.72%+1.93%=3.65%)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
照機動調整。㈢、113年2月29日向原告辦理借款400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至118年2月28日,利息依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5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3.5
1%=5.2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
整(以上三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二、兩造並約定系爭借款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
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自113年12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及第6款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系爭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雖經催告被告,均未依約償
還,目前尚積欠本金564萬8,614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簡易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借據、催告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放款
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11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育呈即麟郡工程
行邀同被告王婷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
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
王婷沂為被告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林育呈即麟郡工程行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