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8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何佩珊即承麟商行

被 告 陳膺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6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1,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2年4月間,受雇於原
告獨資設立之承麟商行所經營7-11便利商店彰化鎮安門市擔
任店員。詎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受LINE暱稱「陳小
義」所誘,於同日0時57分許起至同日6時55分止,操作店內
事務機列印購買App Store點數之繳費單(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0、5,000元)40筆共計113萬1,000元,將實際上未
付款之上揭條碼繳費單,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
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鍵,將上揭未實際
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以此不正
方式製作App Store點數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
然並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因而獲得免支付點數
費用共計113萬1,000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113萬1,000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1,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被告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
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1,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不另
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