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8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謝鴻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順昌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4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謝鴻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順昌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