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8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暐達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致緯

被 告 林加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9,5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19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暐達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於民國
110年6月8日邀同被告林致緯、林加棟(下逕稱其姓名)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
定按月攤還本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905%計息(違約時年利率為3.625%
);復於111年8月30日邀同林致緯、林加棟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7
年8月31日止,約定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1.655%計息(違約時年利率為3.375%),並按月攤還
本息。倘逾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均按約定利率10%
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均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詎暐達公司還款至114年2月,其後即未清償,依授信契
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暐達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109,013元
、1,640,514元,共計3,749,527元,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9,
5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借據及其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其契約
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5至32、35至43、47至58、89、91頁),而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49,52
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2,109,013元 3.625%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3625%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 0.725%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40,514元 3.375%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3375%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0.675%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749,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