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森沐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羽泰即鄭億和
鄭丞豐
劉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泰羽即鄭億和、劉慧玲應連帶給
付原告681,178元整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82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
約金。
貳、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及鄭億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9
0,785元整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
9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參、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豐
應連帶給付原告727,282元整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2%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
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
十之違約金。
肆、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豐
應連帶給付原告2,237,651元整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22%計收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
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
之違約金。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聲明還沒檢查,也還沒比對過契約影本)
一、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
「借據」乙紙為證。該借款金額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還
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借據
影本所示(原證一,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依約於110
年2月8日交付借款參佰萬元予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截
至目前上揭借款僅繳納至114年2月,尚欠本金681,178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二、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羽泰即鄭億和、鄭丞豐
、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伍拾萬元整,
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乙紙為證。該借款金額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還本付
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影本
所示(原證二,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依約於110年5月
25日交付借款伍拾萬元予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截至目
前上揭借款僅繳納至114年3月,尚欠本金190,785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還。
三、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
、鄭丞豐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2日:
㈠向原告借款壹佰萬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協助
中小型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乙紙為證。該借款金額
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影本所示(原證三,見本院卷第
43頁),原告依約於112年10月4日交付借款壹佰萬元予被
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上揭借款僅繳納至114年3
月,尚欠本金727,2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㈡向原告借款參佰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協
助中小型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乙紙為證。該借款金
額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影本所示(原證四,見本院卷
第49頁),原告依約於112年10月4日交付借款參佰萬元予
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上揭借款僅繳納至114
年2月,尚欠本金2,237,6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四、詎料,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14年2、3月,迭經本行員林分
行催討無效,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3,836,89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蒙償還,故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規定(
原證五,見本院卷第55頁),將被告尚欠本金3,836,896
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全數返還
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泰羽即鄭億和、劉慧玲應連帶
給付原告681,178元整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2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
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及鄭億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
90,785元整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29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
違約金。
㈢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
豐應連帶給付原告727,282元整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
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㈣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
豐應連帶給付原告2,237,651元整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收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
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58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振興專案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
玲、鄭丞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如主文所示等
4筆借款,未依約履行,依約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如主文壹至肆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又被告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豐為被告森
沐實業有限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至肆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森沐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羽泰即鄭億和
鄭丞豐
劉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泰羽即鄭億和、劉慧玲應連帶給
付原告681,178元整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82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
約金。
貳、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及鄭億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9
0,785元整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
9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參、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豐
應連帶給付原告727,282元整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2%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
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
十之違約金。
肆、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豐
應連帶給付原告2,237,651元整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22%計收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
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
之違約金。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聲明還沒檢查,也還沒比對過契約影本)
一、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
「借據」乙紙為證。該借款金額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還
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借據
影本所示(原證一,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依約於110
年2月8日交付借款參佰萬元予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截
至目前上揭借款僅繳納至114年2月,尚欠本金681,178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二、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羽泰即鄭億和、鄭丞豐
、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伍拾萬元整,
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乙紙為證。該借款金額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還本付
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影本
所示(原證二,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依約於110年5月
25日交付借款伍拾萬元予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截至目
前上揭借款僅繳納至114年3月,尚欠本金190,785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還。
三、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
、鄭丞豐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2日:
㈠向原告借款壹佰萬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協助
中小型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乙紙為證。該借款金額
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影本所示(原證三,見本院卷第
43頁),原告依約於112年10月4日交付借款壹佰萬元予被
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上揭借款僅繳納至114年3
月,尚欠本金727,2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㈡向原告借款參佰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同額「協
助中小型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乙紙為證。該借款金
額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影本所示(原證四,見本院卷
第49頁),原告依約於112年10月4日交付借款參佰萬元予
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上揭借款僅繳納至114
年2月,尚欠本金2,237,6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四、詎料,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14年2、3月,迭經本行員林分
行催討無效,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3,836,89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蒙償還,故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規定(
原證五,見本院卷第55頁),將被告尚欠本金3,836,896
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全數返還
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泰羽即鄭億和、劉慧玲應連帶
給付原告681,178元整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2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
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及鄭億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
90,785元整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29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之
違約金。
㈢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
豐應連帶給付原告727,282元整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
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㈣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
豐應連帶給付原告2,237,651元整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收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
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58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振興專案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森沐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
玲、鄭丞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如主文所示等
4筆借款,未依約履行,依約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如主文壹至肆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又被告鄭羽泰即鄭億和、劉慧玲、鄭丞豐為被告森
沐實業有限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至肆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