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8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兼
江宥芯
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被 告 蔡昌暘
盧柏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6,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01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萬6,015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北川公司)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邀同被告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以下合稱為
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對原告
所負借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限額内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金北川公司於112年5月17日、
112年11月28日、114年1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貸1萬元、3萬
元、40萬元、20萬元、160萬元及180萬元等6筆款項(下合
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均自114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繳
本息,後於114年2月14日因支票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
為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被告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2
項約定:被告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全部清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詎未獲付款,迭經
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90萬6,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
定書、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3-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北川公司邀同
被告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
用如附表所示6筆借款,未依約履行,依約所有借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90萬6,69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為被告
金北川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被告金北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系爭借款之債權本息、違約金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