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8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林吳素鑾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廖麗珠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追加被告 廖秀麗(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A02、被告廖秀麗應各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予原告,及被
告A02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被告廖秀麗自民國114年3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
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為給
付。
貳、被告A02、被告廖秀麗應各給付新臺幣50萬元予原告,及被
告A02自114年4月29日起、被告廖秀麗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
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為給付。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33萬3,333元及16萬6,666元依序為任一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依序為原告提供100萬
元、50萬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即被
告)僅列A02一人。然經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經原告指認
始知悉實際借款人為A02之胞妹廖秀麗。而A02則係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同列為被告,與原告向被告廖秀麗請求之原
因關係無涉,應無礙被告A02防禦權之行使。又既實際借
款之人為被告廖秀麗,則原支付命令之證據資料均可在本
件利用,應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廖
秀麗為合法而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秀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訴外人林世偉之母親,被告A02為被告廖秀麗之
胞姊。而被告廖秀麗則為林世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門市「福泰水果行」之客戶,並冒名向林世偉稱
其姓名為A02。因被告廖秀麗為福泰水果行常客,故與林
世偉開始熟稔並以乾姊弟相稱,進而認識原告。
 二、被告廖秀麗於113年12月中持續至福泰水果行門市,並告
知林世偉其欲投資泰山區房屋一棟,但苦於缺少資金,向
林世偉借款。因林世偉並無資金,故告知原告請其商借。
原告基於其子與被告廖秀麗乾姊弟之信任關係,故同意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廖秀麗,約定於114年3月
中旬償還。
 三、承上所述,原告遂於113年12月24日於自家住處,在其子
林世偉、林世偉之配偶徐子茵陪同下,將存款90萬元加計
其持有之現金10萬元,共計10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廖秀
麗。被告廖秀麗為了更取信原告及其同家人,遂出示「A0
2」之身分證件予原告、林世偉過目,使其知悉身分證字
號、戶籍地等資訊,並當場簽立借據一紙,並簽名按捺指
印(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00號卷,聲證7)。被告廖秀
麗於114年1月初再以同樣理由向林世偉借款,原告同意再
借款予被告廖秀麗50萬元,乃於114年1月13日提領郵局存
款45萬元,並於隔日至福泰水果行,連同自身持有之5萬
元,共計50萬元借款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交付被告廖秀麗。
被告廖秀麗故技重施,再提供「A02」之身分證予原告、
林世偉查看確認,並簽立借據一紙,亦簽名按捺指印(見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00號卷,聲證8)。
 四、詎料,待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被告廖秀麗仍未清償借
款,原告與林世偉遂向派出所報案,案經林口分局偵查隊
受理,並經原告、林世偉指認,始知悉被告廖秀麗冒名被
告A02向其借款等情。
 五、被告廖秀麗與原告間成立二消費借貸關係,且二消費借貸
關係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可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廖
秀麗請求返還150萬元:
  ㈠被告廖秀麗於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與50萬元,原告並於前開日期以現金交付被告
廖秀麗,此有被告廖秀麗親自冒A02之名簽名,並按捺其
指印之二借據為證。
  ㈡又依被告廖秀麗所簽立之二借據觀之,兩造約定被告廖秀
麗應於114年3月中旬(即3月11日至3月20日)及114年3月31
日返還借款。惟前開期限屆滿後,原告委由其子林世偉分
別於114年3月24日及114年4月1日以LINE及簡訊要求被告
廖秀麗清償借款,然被告廖秀麗仍不理會,原告自可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廖秀麗請求返還借款。
 六、被告廖秀麗持A02之身分證,並謊稱其就係A02本人,致原
告誤信而出借150萬之款項予伊,被告廖秀麗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廖秀麗與原告及訴外人林世偉相識之初即謊稱其真名
為A02。嗣後又於向原告借款之時,向原告、訴外人林世
偉出示「A02」之身分證,致使原告判斷若廖秀麗屆期未
清償款項,亦可至上開戶籍地與廖秀麗協商清償事宜,或
是依照身分證字號、戶籍地於民事上請求返還,而出借15
0萬元。被告廖秀麗此冒名之行為,侵害原告前開金額之
金錢所有權,自屬違反一般社會倫理道德、經濟秩序之認
知,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廖秀麗以冒A02之名之方法,致使原告受有
15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被告A02出借其身分證予被告廖秀麗,致原告誤信實際借
款之人為A02,並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衡以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均屬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
證明文件,常人當會仔細謹慎保管,若一時不慎遺失,因
該等證件通常難以尋回,亦會儘速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補
發,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證件而衍生法律風險;又常人倘接
獲非自行申辦之電信門號帳單,為避免日後積欠電信費用
債務,及防止該等門號遭他人不法之用,亦將儘速向電信
公司確認帳單是否屬實,甚或報警處理,以杜絕爭議。惟
原告竟稱其因工作關係,且無實際使用需求,因此未前往
辦理掛失個人證件,且嗣後均有尋回該等證件,亦未理會
前揭帳單,所言實嚴重悖離常人經驗,無從憑採。」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願將其所有之現金150萬元借予被告廖秀麗,究其原因
乃係被告廖秀麗除簽立借據兩紙作為憑證外,更出示「A0
2」身分證予原告。而身分證依前開說明,係表彰個人身
分之重要證件,通常為本人自行持有、隨身攜帶,除非係
A02親自交付、授權予廖秀麗,殊難想像廖秀麗會甘冒偽
造文書、詐欺等刑事追訴之風險,持A02之身分證向原告
借款。
  ㈢被告A02不論是故意或過失出借其身分證予被告廖秀麗,使
被告廖秀麗冒A02之名並出示此身分證,造成原告誤信借
款之人為A02致其分別受有100萬及50萬元財產上損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八、又被告A02及被告廖秀麗各本於各自之侵權行為與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等原因,須向原告負前開金錢所有權之損害賠
償責任,故被告A02與被告廖秀麗對於原告之給付義務自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所述,故被告A02即應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廖秀麗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1項、第478條債務不履行規定,
應同向原告給付150萬元以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為給付。
 九、並聲明:
  ㈠被告A02、被告廖秀麗應各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予原告,及
被告A02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被告廖秀麗自民
國11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
付之部分免為給付。
  ㈡被告A02、被告廖秀麗應各給付新臺幣50萬元予原告,及被
告A02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被告廖秀麗自民國1
14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
部分免為給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A02:
  ㈠原告曾對被告A02提出詐欺告訴,經林口分局提示原告提出
之證據資料,其中有一張係原告指為借款人攜帶小朋友之
照片,然該所謂借款之人並非被告A02,而是另有其人冒
名借款。
  ㈡原告主張被告A02出借其身分證予被告廖秀麗,致原告誤信
實際借款之人為A02,並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二人為
親姐妹關係,被告A02會將身分證交給被告廖秀麗係為辦
理開戶,且原告係因被告廖秀麗與原告兒子林世偉為乾姊
弟關係始信任被告廖秀麗,與身分證無關,故原告所述顯
不可採。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秀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A02出借其身分證予被告廖秀麗,致原告誤信
實際借款之人為A02,並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 身分證借他人使用,違反《戶籍法》:將國民身分證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依法可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幫助犯或共犯:若對方利用他人的身分證進行詐 
騙、洗錢或非法借貸,該他人可能被視為詐欺罪或《洗錢 
防制法》的幫助犯,是借身分證給他人使用,產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可認定出借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應 
由出借身分證之被告A02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方可免  責,
先以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秀麗持其姐A02身分證向原告陸續借款1
5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並當場簽立借據各一紙,並簽名按捺
指印(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00號卷,聲證7,另見本院1
14年度司促字第3900號卷,聲證8),已足以證明被告廖秀麗
冒名其姐A02借款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基於借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廖秀麗返還借款,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
被告A02出借身分證給他人核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雖戶
籍法上開規定基於刑事政策考量係以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
並未指明過失不具違法性,僅不用刑事處罰而已,但民事所
指之保護他人法律當然包括過失借身分證給他人冒用,否則
如何體系完整解釋故意為上開行為係保護他人法律,過失則
否,且舉證責任亦有差別,故意受害人不需舉證,過失反要
被害人舉證,自有違法律之體系正義,應解釋為無論故意或
過失將身分證借他人使用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
告A02無法證明其借身分證給他人無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對法律
尚有誤解,應由本院職權認定法律適用,次按多數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因各債務人之給
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效力,
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院對當事人之連帶給付請求,如認
不該當於連帶債務,卻該當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自得為不
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並駁回其連帶給付之請求,此屬原告
聲明之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與處分權主義無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基於借款
法律關係及侵權損害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本金或損害賠償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A02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被告廖秀麗職權酌定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