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9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758元,及其中540,077元自
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
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
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簽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
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現為年利率8.
88%);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第22條
、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
、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依約
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4年2月6日即未繳款,已連續二期
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114年4月12日為止,被告已累計546,758元帳款
未付(其中540,077元為本金、6,681元為利息)。經原告催
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稱對債務尚有爭執,且本件有諸多事宜需陳報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單、金額說
明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31
至37頁),互核相符,並參酌信用卡申請書之所留年籍資料
與被告本人相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司促卷第24頁)
,且帳單內容為多筆分期付款紀錄,可見為被告長期使用原
告之信用卡消費,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