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9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顏在賢


被 告 黄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雖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惟刑事部分經不受理判決,
原告即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萬7185元。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