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訴字第9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甲 (真實年籍詳年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年籍詳年籍對照表)
甲母 (真實年籍詳年籍對照表)
被 告 乙 (真實年籍詳年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乙父 (真實年籍詳年籍對照表)
乙母 (真實年籍詳年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及乙父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全部或一部,其餘之
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8,餘由原告甲負擔100分之46
、原告甲父負擔100分之23、原告甲母負擔100分之23。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甲
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之母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之父、乙之
母就第一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乙之父、乙之母就第二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與被告
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父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母5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及被告乙為彰化縣立○○高級中學(下稱○○
中學)學生,被告乙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間對原告
甲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下稱系爭霸凌行為),導致原告甲週
一要上學時便會開始恐懼及焦慮,個性由樂觀轉變為沉默,
不願與他人接觸及交談,甚至請長假不敢上學。原告甲之父
母於113年12月13日向○○中學檢舉被告乙之行為,經○○中學
作成○○中學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調
查後認定被告乙確實有為系爭霸凌行為,且該行為具故意性
及繼續性,而構成校園霸凌行為。被告乙持續之貶抑、排擠
、戲弄原告甲之霸凌行為致原告甲身心受有損害,附表編號
1至3之行為侵害原告甲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附表編號4之行
為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刑法均為保
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甲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原告甲父、甲母為原告甲之父母,知悉原告甲遭被告乙霸凌
後痛心疾首且擔憂原告甲在校安危,被告乙侵害甲父、甲母
之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甲父、甲母乃分別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又被告乙為系爭霸凌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父、乙母均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就被
告乙對原告甲所為之系爭霸凌行為所生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為原告有利裁判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父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母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在經歷其所稱遭被告乙霸凌行為後,猶能
在教室門口罵被告乙「看啥小」,及在武術館內拿鞋子丟往
正在準備練習之被告乙,可證原告甲未有因遭霸凌而身心受
創之情形,僅為少年血氣方剛互動所生之衝突;被告乙父及
乙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被告乙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又原告甲之父、母未具體陳述及舉證證明渠
等因系爭霸凌行為而與原告甲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
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明顯之質量變化,要無身分法益受侵害
情節重大之情,自不得請求伊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是因原告甲講話口氣不佳,語帶挑釁所致,若被告乙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
 ㈠原告甲及被告乙係○○高級中學國中部一至三年級之同班同學
,目前為該國中部三年級同班同學。
 ㈡原告甲之父母於113年12月13日向○○中學提出校園霸凌事件檢
舉書,經○○中學校園霸凌防治委員會以第0000000號事件調
查報告(即系爭調查報告)認定被告乙成立系爭霸凌行為。 
 ㈢被告乙之父母於114年6月13日向○○中學提出校園霸凌事件檢
舉書,經○○中學校園霸凌防治委員會以第0000000號事件調
查報告認定原告甲不成立霸凌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原告甲之父、母對原告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被告乙之系爭霸凌行為受侵害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是否有因系爭霸凌行為受到權利侵害?⒉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擇一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有無理由?⒊原告甲父、甲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有無理由?⒋本件原告甲有無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應就系爭霸凌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原告甲及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迄今仍均為就讀○○中學之同班同學,原告甲之父母於113年12月13日向○○中學提出校園霸凌事件檢舉書,經○○中學校園霸凌防治委員會調查認定被告乙成立系爭霸凌行為,而被告乙因附表4之行為,亦經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88號少年法庭裁定易以訓誡在案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及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88號少年法庭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38、157、169、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間對原告甲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霸凌行為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謂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
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在該等年紀以及學校同學之間之認知,已屬輕蔑
之言語,且連同事情發生當時之情境,已有使原告甲陷於難
堪境地之非善意情形。再衡諸國中學制、學生編制及課程安
排,通常乃同一班級之固定成員於學年中持續、共同、長時
間於校內參與學習活動,個別學生甚難脫離團體獨自活動,
倘於學期中遭團體內成員持續以言語、行為等不當對待或為
不友善之行為,且因弱勢而處於無從反抗之地位,經常會因
無法脫離所處之人際、社交環境又無從改善既定情狀而情緒
低落壓抑,倘逾一般人可承受之程度,將進而減損其精神上
健康,尤以青少年心理發展尚未臻健全,若達此程度,對於
未來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實現之影響更屬深遠,被告乙如附
表編號1至3之行為,長達約1年半之期間,因學生團體成員
固定、社交人際關係係連續之發展,恐將累積而造成同儕間
對原告甲之敵意環境,核尚非一般中學就學階段之青少年心
理足以承受或調適,原告甲亦無能脫離或排除此等不友善之
環境,堪認被告乙上開所為確已侵害原告甲之心理健康權、
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另衡以當今社會智慧型手
機功能之發達與普及,現代人對於智慧型手機之使用,除以
安裝之門號接、發通話、收發簡訊等最基本之通訊功能外,
尚包含使用網際網路瀏覽網頁、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對
話、使用內建相機拍照、錄影等,均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所
留下之個人活動之資料,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之隱私期
待,被告乙未經原告甲同意,故意解除原告甲手機密碼,並
觀看其照片及相關內容之行為,自亦已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
。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均屬具備不法性之侵權行為
無誤。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明定國家應予保障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人格法益。經查,原告甲因系爭霸凌行為出現易恐懼、焦慮等症狀而持續就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心理諮商報告、診療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8、171、176頁),堪認被告乙確實侵害原告甲之健康權、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隱私權等情節重大,致原告甲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對原告甲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⒋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連帶責任之成立
,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72條亦
有明定。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
理人固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參照),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
責任亦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故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
連帶責任可言。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
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
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
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
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查被告乙對原告甲為系爭霸凌行為時,為滿12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已知悉排擠、嘲弄同儕屬侵害他人
身心、解除他人手機密碼並觀看其內容為侵犯他人隱私權等
失當行為,堪認被告乙於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之
父、母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與被告
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乙之父、母間則屬不真正連帶責
任,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
免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之父母應連帶賠償等語,容有
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再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霸凌行為之情節,原告
甲、被告乙之年齡,原告甲因系爭霸凌行為所生之身心症狀
,被告乙父母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原告甲父、甲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3固有明定。然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乃
係指破壞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
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
,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倘身分關係並
未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質量變化,自不得
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甲之父、母主張對原告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因被告乙之系爭霸凌行為受侵害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
苦,請求被告乙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惟原告甲
之父、母雖因原告甲受系爭霸凌行為而且須付出更多心力保
護照顧子女,惟此乃源於親子關係之感同身受及教養之勞心
勞力,難認原告甲之父、母與原告甲間互動溝通、倫理親情
、生活扶持之圓滿安全存續已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
重建之質變,而不得謂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甲
之父、母雖提出心理諮商摘要及報案證明,惟依其內容之記
載,係針對被告乙之父至原告住家砸雞蛋之事實,僅能證明
原告甲之父、母與原告甲因被告乙父之行為產生心理壓力,
並不足證明已達原告甲之父、母與原告甲間已生疏離、剝奪
而達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甲父、甲母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並非有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過
失者,仍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情
形,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甲講話口氣不佳,語
帶挑釁,致發生系爭霸凌行為等,然上開抗辯已經原告否認
。查系爭調查報告固有相關人提到「甲生(即原告甲)平時跟
我們講話的語氣也會讓我們不喜歡跟她在一起」、「甲生(
即原告甲)在班上不受歡迎的原因有些是乙生(即被告乙)造
成的,有些不是。」等語,惟並無具體行為事實,且不受歡
迎的原因也未指明是原告甲挑釁所致,被告就前開抗辯復未
提出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告甲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㈤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
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均於114年9月22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4-1、104-3
頁),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與乙之
父連帶給付8萬元,被告乙與乙之母連帶給付8萬元,及均自
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開請求之給付,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
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調被告乙之父母於114年6月13日向○○中學
提出校園霸凌事件檢舉之調查資料,以證明無原告所稱之系
爭霸凌行為等語,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調查必要,兩
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1 民國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間 被告乙稱原告甲係靠關係始得進入○○中學體育隊、獲得獎牌名次。 2 被告乙公開戲稱、評論原告甲之長相、動作及其照片,並於LINE群組中譏笑原告甲。 3 被告乙指使其他同學「不要跟原告甲一組」、「上課不要去找原告甲」,及用言語或行為另其他同學排擠原告甲。 4 被告乙未經原告甲同意,故意解除原告甲手機密碼,並觀看其照片及相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