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9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孫瑞宗
被 告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7,47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7月18日
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並於111年2月間調高信用額度為200萬
元。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原
告寄送之消費明細帳單,於指定之繳款期限前清償,或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另約定被
告若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
消被告之優惠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並按延遲
繳納款項未滿1個月者,計付違約金1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
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
違約金300元。詎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
,迄今尚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93萬7,471元,及自114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信評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74
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45頁;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93萬7,471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