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谷濱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曾柏翰
吳佳麟
曾祥瑋
李坤霖
鍾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14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被告吳佳麟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佳麟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被告鍾明原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鍾明原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谷濱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曾柏翰
吳佳麟
曾祥瑋
李坤霖
鍾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14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被告吳佳麟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佳麟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被告鍾明原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鍾明原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