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 告 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泰華
被 告 邱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0萬4,3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6,0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98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下稱小人襪公司)邀同被告邱泰
華、邱泰元(以下合稱為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11年11月8日、112年1
1月1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460萬元、50
0萬元、500萬元之範圍內授信往來,並願連帶負清償責任,
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嗣後小人襪公司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分別向原
告借用如附表所示8筆借款,本金合計1,64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詎小人襪公司僅繳納部分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迭
經催討無果,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880萬4,30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5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小人襪公司邀同
被告邱泰華、邱泰元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
所示8筆借款,未依約履行,依約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880萬4,303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被告邱泰華、邱泰元為被告小人襪公司對原告
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小人襪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系爭借款之債權本息、違約金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