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銘忠
被 告 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𥡝橙
被 告 張庭瑋
郭清池
王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216,651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王嬿蓁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149,983元,及附表編號2、3、4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霖公司)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邀同被告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
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055%,並於上開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
別加碼年率計算,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
㈡藝霖公司於111年6月22日邀同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及被
告王嬿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1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6年6月2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
,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第三年起按原告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並於上開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㈢藝霖公司於112年9月22日邀同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及王
嬿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7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被
告應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前二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並於上開調整時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
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㈣藝霖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邀同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及王
嬿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900萬元,約定循環動
用期限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循環動用期
限內動用本借款時,應提出撥款通知書以借款,每筆借用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借款利
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
%,並於上開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㈤前述四筆借款並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所定之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於114年7月14日轉列
催收款),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按應
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等人未再依約繳款,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原告
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原告依約得不經通知或
催告逕行終止借款而追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無力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借據、查
詢單、機動利率表、轉列催收款項查詢單、原告通知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函及郵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
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編號 本金債權餘額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息期間 年利率 計息期間及利率 1 216,651元 114年3月22日至114年7月13日止 2.805%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2.805%的百分之十計算。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3.805%的百分之十計算。 超過6個月者,即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05%的百分之二十計算。 原告主張㈠部分之借款 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2 449,989元 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 3.4%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3.4%的百分之十計算。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4.4%的百分之十計算。 超過6 個月者,即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 的百分之二十計算。 原告主張㈡部分之借款 114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 4.4% 3 699,994元 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 3.1%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3.1%的百分之十計算。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4.1%的百分之十計算。 超過6個月者,即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4.1%的百分之二十計算。 原告主張㈢部分之借款 114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 4.1% 4 9,000,000元 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 3.1% 自114年5月1日至114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3.1%的百分之十計算。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4.1%的百分之十計算。 超過6 個月者,即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的百分之二十計算。 原告主張㈣部分之借款 114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 4.1%
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銘忠
被 告 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𥡝橙
被 告 張庭瑋
郭清池
王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216,651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王嬿蓁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149,983元,及附表編號2、3、4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霖公司)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邀同被告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
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055%,並於上開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
別加碼年率計算,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
㈡藝霖公司於111年6月22日邀同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及被
告王嬿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1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6年6月2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
,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第三年起按原告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並於上開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㈢藝霖公司於112年9月22日邀同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及王
嬿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7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被
告應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前二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並於上開調整時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
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㈣藝霖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邀同郭𥡝橙、張庭瑋、郭清池及王
嬿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900萬元,約定循環動
用期限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循環動用期
限內動用本借款時,應提出撥款通知書以借款,每筆借用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借款利
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
%,並於上開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㈤前述四筆借款並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所定之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於114年7月14日轉列
催收款),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按應
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等人未再依約繳款,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原告
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原告依約得不經通知或
催告逕行終止借款而追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無力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借據、查
詢單、機動利率表、轉列催收款項查詢單、原告通知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函及郵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
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編號 本金債權餘額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息期間 年利率 計息期間及利率 1 216,651元 114年3月22日至114年7月13日止 2.805%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2.805%的百分之十計算。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3.805%的百分之十計算。 超過6個月者,即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05%的百分之二十計算。 原告主張㈠部分之借款 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2 449,989元 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 3.4%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3.4%的百分之十計算。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4.4%的百分之十計算。 超過6 個月者,即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 的百分之二十計算。 原告主張㈡部分之借款 114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 4.4% 3 699,994元 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 3.1%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3.1%的百分之十計算。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4.1%的百分之十計算。 超過6個月者,即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4.1%的百分之二十計算。 原告主張㈢部分之借款 114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 4.1% 4 9,000,000元 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 3.1% 自114年5月1日至114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3.1%的百分之十計算。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4.1%的百分之十計算。 超過6 個月者,即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的百分之二十計算。 原告主張㈣部分之借款 114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