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莊禮瑞
被 告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被 告 施金獅
黃鈺婷(原名:黃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施志明、施金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634萬3,56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施志明、黃鈺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61萬8,30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嶸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嶸騰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施志明、施金獅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
至115年2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
利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
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2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原
告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
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自114年5月3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
㈡嶸騰公司於111年3月28日邀同施志明、施金獅為共同發票人
,與原告簽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約
定利息利率自111年3月28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2.025%計算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
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嶸騰公司於112年4
月28日邀同施志明、施金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再簽立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
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舊有貸款)、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
款期間為:111年3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攤還條件為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3
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嶸騰公司
、施志明、施金獅自114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
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嶸騰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邀同施志明、施金獅為共同發票人
,與原告簽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約定利息利率依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25%計算浮動計息;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
通知或催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自11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積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
約金。
㈣嶸騰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邀同施志明、被告黃鈺婷(原名:
黃佳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經濟部(特殊傳
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未申請補貼息),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2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約定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21%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嶸騰公司
、施志明、黃鈺婷自11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
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㈤另黃鈺婷於111年12月20日、施志明、施金獅於113年5月29日
各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嶸騰公司對於原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並
各以300萬元、960萬元、730萬元為限額,與嶸騰公司負擔
連帶償還責任,且一經原告通知,願即代償保證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
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鈺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黃鈺婷雖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其所為認諾,係屬不利於嶸騰公司
、施志明之行為,依照前揭規定,其所為認諾對於其及嶸騰
公司、施志明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黃鈺婷之認諾逕為原
告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甚明。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動用
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變更借
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
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又黃鈺婷已於言詞辯論
時自認,且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
連帶給付634萬3,56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利息、違
約金;請求嶸騰公司、施志明、黃鈺婷連帶給付161萬8,301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約定借款本金 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6萬2,210元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4萬9,176元 2 300萬元 40萬6,412元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62萬5,770元 3 400萬元 80萬元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20萬元 尚欠借款本金共計:634萬3,568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約定借款本金 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00萬元 32萬3,618元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29萬4,683元 尚欠借款本金共計:161萬8,301元
11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莊禮瑞
被 告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被 告 施金獅
黃鈺婷(原名:黃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施志明、施金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634萬3,56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施志明、黃鈺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61萬8,30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嶸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嶸騰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施志明、施金獅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
至115年2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
利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
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2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原
告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
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自114年5月3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
㈡嶸騰公司於111年3月28日邀同施志明、施金獅為共同發票人
,與原告簽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約
定利息利率自111年3月28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2.025%計算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
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嶸騰公司於112年4
月28日邀同施志明、施金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再簽立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
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舊有貸款)、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
款期間為:111年3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攤還條件為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3
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嶸騰公司
、施志明、施金獅自114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
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嶸騰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邀同施志明、施金獅為共同發票人
,與原告簽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約定利息利率依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25%計算浮動計息;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
通知或催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自11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積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
約金。
㈣嶸騰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邀同施志明、被告黃鈺婷(原名:
黃佳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經濟部(特殊傳
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未申請補貼息),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2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約定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21%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嶸騰公司
、施志明、黃鈺婷自11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
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㈤另黃鈺婷於111年12月20日、施志明、施金獅於113年5月29日
各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嶸騰公司對於原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並
各以300萬元、960萬元、730萬元為限額,與嶸騰公司負擔
連帶償還責任,且一經原告通知,願即代償保證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
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鈺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黃鈺婷雖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其所為認諾,係屬不利於嶸騰公司
、施志明之行為,依照前揭規定,其所為認諾對於其及嶸騰
公司、施志明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黃鈺婷之認諾逕為原
告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甚明。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動用
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變更借
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
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又黃鈺婷已於言詞辯論
時自認,且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嶸騰公司、施志明、施金獅
連帶給付634萬3,56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利息、違
約金;請求嶸騰公司、施志明、黃鈺婷連帶給付161萬8,301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約定借款本金 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6萬2,210元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4萬9,176元 2 300萬元 40萬6,412元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62萬5,770元 3 400萬元 80萬元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20萬元 尚欠借款本金共計:634萬3,568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約定借款本金 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00萬元 32萬3,618元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29萬4,683元 尚欠借款本金共計:161萬8,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