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蕭德隆
被 告 莊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萬9
,3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仍擅自為原告執
行牙醫醫療相關業務,經本院以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原告固為上開刑事
案件中之患者(本院卷第1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犯之罪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而不及於個人法益,原告並
非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尚
難認為合法。惟既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
,由民事法院審理之。又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9,3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蕭德隆
被 告 莊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萬9
,3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仍擅自為原告執
行牙醫醫療相關業務,經本院以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原告固為上開刑事
案件中之患者(本院卷第1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犯之罪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而不及於個人法益,原告並
非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尚
難認為合法。惟既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
,由民事法院審理之。又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9,3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