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林萬益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4年司促字第2826號),
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
年補字第416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14
萬6952元(已扣除支付命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林萬益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4年司促字第2826號),
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
年補字第416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14
萬6952元(已扣除支付命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