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等11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張力文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峻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嫺瑛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75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
稱和美地政)測量日期114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1、A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自民
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9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0元;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
至119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6,215元;㈣
訴之聲明第㈡、㈢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9頁)。嗣於114年9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減縮訴之聲明
第㈢項為: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9年6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6,175元(卷第99頁);再於115年3月
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
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自本書狀(即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6
,000元及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75元;㈣訴之聲明第㈠
、㈡、㈢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16
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已得被告同意(卷第416頁)
,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175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後於83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世坤所有,於107年10月1日
張世坤死亡後,於109年4月14日登記於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黃
嫺瑛(下稱姓名)名下;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路000巷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僅借
名張世坤擔任起造人,並領有彰化縣○○鄉○○○○○○○鄉○○○0000
號建築執照(下稱3205號使用執照)所示之農業設施(下稱
原2號建物)。原2號建物完工後,兩造於85年5月1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租期自85年4月1日起至90年4月1日止(下稱85
年度租賃契約);嗣租期屆滿後,再於90年7月1日續約,租
期自90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120,900元(
下稱90年度租賃契約),於90年間租賃契約屆期後,原告繼
續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供其作為廠房使用,約定租金為每
月202,175元,及每年1、7月一次給付半年租金(下稱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於114年7月1日僅繳納46,775元
租金,並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為由,拒絕給付所餘租金15
6,000元,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為租金請
求。
㈡原2號建物曾於93年10月3日上午發生火災事故,依彰化縣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示,係因被告管理工廠有嚴重過失
所致,被告即應負有將原2號建物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修繕
後之系爭建物仍屬原告所有;兩造間存有系爭不定期租賃契
約,原告現以民事準備㈢狀作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上開終止已經合法生效,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並給付已到期未給付936,000元(計算式:156,000元×6
月=936,000元)租金,及終止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02,175元等語。爰依確認之訴、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備位訴訟。並
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2號建物係由張世坤出資興建,並取得3205號使用執照,
為張世坤所有,惟原2號建物已於93年間因火災燒毀,且無
回復原狀可能;被告後於94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
物即為被告起造所有。被告雖曾與原告簽立85、90年度租賃
契約,乃在使斯時法定代理人張世坤給付原告之金錢得正常
出帳,作為張世坤對原告之扶養費用給付,兩造並無實際租
賃關係存在;於張世坤死亡後,被告繼續給付金錢,亦僅為
代張世坤給付原告扶養費用,兩造間並無存在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被告自無給付租金義務;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
告使用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答辯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爭點: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興建所有,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於95年7月2日起,成立系爭不定期
租賃契約,租金為202,175元(計算式:46,175+156,000=20
2,175元),故其得對被告請求先位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
金額,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為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
付,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為備位
聲明第3項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世坤為原告之子,其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後於107年10月
1日死亡;175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後於83年6月9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世坤所有,於張世坤死亡後,經以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於109年4月14日登記於被告現法
定代理人黃嫺瑛名下;1759地號土地上原有原2號建物,於8
5年5月21日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張世坤為起造人,原2號
建物曾於93年10月3日上午9時43分,發生火災事故;兩造曾
於85年5月1日、90年7月1日分別就不詳租賃標的、原2號建
物簽立租賃契約;系爭建物房屋係於94年12月間興建完成,
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現為被告使用;被告於114
年12月31日前均有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19,775元,於11
4年7月1日前均有按月給付原告156,000元等節,為兩造不爭
執(卷第419-42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17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
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彰化縣政府85年4月29日八五彰府農
務字第070426號附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業設施使用執照
申請書等資料、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附第3205號建築執照等、彰化縣消防局114年12月31日
彰消調字第1140040612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114年9月17日彰稅房字第1146028066號函附系爭
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7日
和地二字第115000015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應收帳款明細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線西鄉農會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卷第17-19、21、107、25、109、103-105、129-145、2
23-227、229-289、95-97、297-299、343-345、33-49、51-
75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提起給付之
訴之當事人則應就其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被告起造所有:
⑴原告主張原2號建物於火災後仍有留存樑柱,經被告修繕後為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仍為原告所有等情。參原2號建物係鐵
架造,建築面積為423.87平方公尺,有彰化縣○○鄉○○0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建造執造存根、圖資可參(卷
第223-227頁)。惟系爭建物內部為H型鋼柱,鋼柱位置每根
相距數公尺,外觀均係相同,無特徵可分新建、舊有,系爭
建物外觀為連續鐵皮,無明顯增建痕跡,經區分A1、A2區塊
,面積分別為2,426、826平方公尺等情,則經本院函囑和美
地政會同本院、兩造至系爭建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
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第299頁)。又原2號建物於93
年10月3日上午9時43分發生火災事故,起火處為北側熱烘箱
,火舌由中間往廠房東、西兩面延燒,於搶救時又因東北季
風造成火舌往廠房南側,最終火舌自烤漆板牆冒出,導致烤
漆浪版歪斜、屋頂烤漆浪版燒熔、坍落等情,有彰化縣消防
局114年12月31日彰消調字第1140040612號函暨火災原因鑑
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可參(卷第229-289頁)。可認原2號建
物、系爭建物外觀、面積明顯不同,原2號建物復因火災事
故而全部滅失,並無可能透過修繕方式回復原狀。
⑵原告雖執張世廣等人錄音譯文主張原2號建物即為系爭建物等
等,然依譯文觀之,功發工業有限公司人員洪明山雖曾稱「
沒做基礎,基礎做起來要更多錢」、「所以基礎沒再重挖,
舊的又立起來而已」等語(卷第391頁)。參上開譯文內容
,其所稱「基礎」、「舊的又立起來」等語,語意不明,至
多僅能認定系爭建物或可能有將舊有鋼柱重複使用情形,不
足認定系爭建物係原2號建物修繕後結果。
⑶再依原告舉證之譯文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嫺瑛雖曾於114
年7月24日於不詳場合稱「我們民國85年開始一直到2005年
是民國96年、106年,反正就是到2005年到火災2004年收走
的都不要算,因為那些真的都是爸剛開始的那個搭鐵棟是爸
拿出來搭,那些都不要算,2005年火災之後蓋的,全部都是
公司拿出來蓋的,火災之後全部都是,火災拿出來,都是公
司拿出來蓋」等語(卷第381頁);及與訴外人張世慶稱「
黃嫺瑛:這些花的所有的錢,都是公司花的,你要看帳,我
也有帳可以看。火災之前的,全部是爸花的所以錢都給他收
,火災之後都是公司花的,那我們就說,公司。張世慶:好
嘛,所以火災之前,這個房子本身,是誰出錢?。黃嫺瑛:
房子是爸出錢。張世慶:是爸出錢嘛,爸出錢,然後。黃嫺
瑛:他收租金嘛我們也沒收啊。」等語(卷第383頁)。可
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譯文,黃嫺瑛已多次表明系爭建物為被
告出資興建,且表明有相關帳冊紀錄可核實。就系爭建物為
被告興建乙節,亦據被告舉證估價單、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報價單、報價單、收款證明、盈勝浪板企業社應收帳
款明細表暨轉帳傳票等件為證(卷第337、339、341、343、
345-353頁);上開估價單等件,亦未經原告爭執形式上真
正(卷第417頁)。是本院依原告提出譯文、估價單等件,
已可認系爭建物為被告興建,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
人,顯然無據。原告再執系爭建物縱為被告興建,依民法第
434條、90年度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建物仍係原告所有
等等。參民法第434條規定、90年度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卷
第45頁),分別關於租賃標的物經火災焚燬時,承租人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所為規定、約定,與系爭建物係何人起
造所有,顯屬二事。是以,本院依原告前開舉證,亦無可認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⒉兩造間無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經被
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參原告舉證之85、
90年度租賃契約分別係於85年5月1日、90年7月1日作成(卷
第39、49頁),斯時,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可認兩造於
85年度、90年度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均非系爭建物
。又原2號建物雖經兩造於90年7月1日約定成立租賃契約,
然原2號建物已於93年10月3日因火災而滅失,90年度租賃契
約即因租賃物滅失而從此消滅。據此,兩造已無可能於95年
7月2日,依民法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⑵原告舉證之存簿及內頁影本、領款簽收單、峻郁、領成企業
有限公司簽收單、譯文等件(卷第51-71及399-401、73、75
、383、385、389頁),僅部分簽收單有註記為114年1-6月
租金,但就租賃物為何動產、不動產,自上開資料均無從得
知。就原告舉證譯文部分,雖可見張世慶稱「不是嘛,一路
一路來,他收租金嘛,對不對,然後後面把房子燒掉了嘛,
你把它蓋回來,那那就該蓋回來的人收租金嘛?後面蓋的人
,峻郁你把房子燒了嘛,你把原本房子燒了,那你蓋回來還
給屋主嘛,對不對,是不是。」等語(卷第383頁),惟上
開陳述僅為張世廣單方陳述,並非兩造關於系爭建物為約定
,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黃嫺瑛固曾於114年8月4日
與訴外人張世廣對話,其等稱「張世廣:所以呢我想大家都
知道啦,就是說資金當然是一回事,但是誰能夠把峻郁這邊
能夠在2個月之內,把整個工廠再復原,這個事情沒有爸在
居中籌措,他那時候他是怎樣也是做到三更半夜。黃嫺瑛:
這種功勞我不能抹滅他,所以後來張世坤說要把所有的租金
都給爸收,我也都沒有意見」等語(卷第385頁)。惟上開
譯文僅為片段陳述,無從自其等對話上下文可推知租賃物、
租賃契約內容為何,本院實難以前開譯文認定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
㈣據此,系爭建物所有人並非原告所有,兩造亦無存在系爭不
定期租賃契約。是原告依確認之訴、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先位、備位請求,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真實,是其依上開規定、約
定,先位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
明第2、3項所示金錢;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給付如備位聲明第2、3項所示金錢,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既均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張力文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峻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嫺瑛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75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
稱和美地政)測量日期114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1、A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自民
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9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0元;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
至119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6,215元;㈣
訴之聲明第㈡、㈢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9頁)。嗣於114年9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減縮訴之聲明
第㈢項為: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9年6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6,175元(卷第99頁);再於115年3月
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
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自本書狀(即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6
,000元及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75元;㈣訴之聲明第㈠
、㈡、㈢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16
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已得被告同意(卷第416頁)
,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175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後於83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世坤所有,於107年10月1日
張世坤死亡後,於109年4月14日登記於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黃
嫺瑛(下稱姓名)名下;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路000巷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僅借
名張世坤擔任起造人,並領有彰化縣○○鄉○○○○○○○鄉○○○0000
號建築執照(下稱3205號使用執照)所示之農業設施(下稱
原2號建物)。原2號建物完工後,兩造於85年5月1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租期自85年4月1日起至90年4月1日止(下稱85
年度租賃契約);嗣租期屆滿後,再於90年7月1日續約,租
期自90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120,900元(
下稱90年度租賃契約),於90年間租賃契約屆期後,原告繼
續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供其作為廠房使用,約定租金為每
月202,175元,及每年1、7月一次給付半年租金(下稱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於114年7月1日僅繳納46,775元
租金,並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為由,拒絕給付所餘租金15
6,000元,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為租金請
求。
㈡原2號建物曾於93年10月3日上午發生火災事故,依彰化縣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示,係因被告管理工廠有嚴重過失
所致,被告即應負有將原2號建物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修繕
後之系爭建物仍屬原告所有;兩造間存有系爭不定期租賃契
約,原告現以民事準備㈢狀作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上開終止已經合法生效,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並給付已到期未給付936,000元(計算式:156,000元×6
月=936,000元)租金,及終止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02,175元等語。爰依確認之訴、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備位訴訟。並
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2號建物係由張世坤出資興建,並取得3205號使用執照,
為張世坤所有,惟原2號建物已於93年間因火災燒毀,且無
回復原狀可能;被告後於94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
物即為被告起造所有。被告雖曾與原告簽立85、90年度租賃
契約,乃在使斯時法定代理人張世坤給付原告之金錢得正常
出帳,作為張世坤對原告之扶養費用給付,兩造並無實際租
賃關係存在;於張世坤死亡後,被告繼續給付金錢,亦僅為
代張世坤給付原告扶養費用,兩造間並無存在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被告自無給付租金義務;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
告使用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答辯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爭點: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興建所有,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於95年7月2日起,成立系爭不定期
租賃契約,租金為202,175元(計算式:46,175+156,000=20
2,175元),故其得對被告請求先位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
金額,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為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
付,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為備位
聲明第3項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世坤為原告之子,其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後於107年10月
1日死亡;175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後於83年6月9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世坤所有,於張世坤死亡後,經以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於109年4月14日登記於被告現法
定代理人黃嫺瑛名下;1759地號土地上原有原2號建物,於8
5年5月21日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張世坤為起造人,原2號
建物曾於93年10月3日上午9時43分,發生火災事故;兩造曾
於85年5月1日、90年7月1日分別就不詳租賃標的、原2號建
物簽立租賃契約;系爭建物房屋係於94年12月間興建完成,
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現為被告使用;被告於114
年12月31日前均有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19,775元,於11
4年7月1日前均有按月給付原告156,000元等節,為兩造不爭
執(卷第419-42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17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
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彰化縣政府85年4月29日八五彰府農
務字第070426號附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業設施使用執照
申請書等資料、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附第3205號建築執照等、彰化縣消防局114年12月31日
彰消調字第1140040612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114年9月17日彰稅房字第1146028066號函附系爭
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7日
和地二字第115000015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應收帳款明細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線西鄉農會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卷第17-19、21、107、25、109、103-105、129-145、2
23-227、229-289、95-97、297-299、343-345、33-49、51-
75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提起給付之
訴之當事人則應就其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被告起造所有:
⑴原告主張原2號建物於火災後仍有留存樑柱,經被告修繕後為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仍為原告所有等情。參原2號建物係鐵
架造,建築面積為423.87平方公尺,有彰化縣○○鄉○○0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建造執造存根、圖資可參(卷
第223-227頁)。惟系爭建物內部為H型鋼柱,鋼柱位置每根
相距數公尺,外觀均係相同,無特徵可分新建、舊有,系爭
建物外觀為連續鐵皮,無明顯增建痕跡,經區分A1、A2區塊
,面積分別為2,426、826平方公尺等情,則經本院函囑和美
地政會同本院、兩造至系爭建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
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第299頁)。又原2號建物於93
年10月3日上午9時43分發生火災事故,起火處為北側熱烘箱
,火舌由中間往廠房東、西兩面延燒,於搶救時又因東北季
風造成火舌往廠房南側,最終火舌自烤漆板牆冒出,導致烤
漆浪版歪斜、屋頂烤漆浪版燒熔、坍落等情,有彰化縣消防
局114年12月31日彰消調字第1140040612號函暨火災原因鑑
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可參(卷第229-289頁)。可認原2號建
物、系爭建物外觀、面積明顯不同,原2號建物復因火災事
故而全部滅失,並無可能透過修繕方式回復原狀。
⑵原告雖執張世廣等人錄音譯文主張原2號建物即為系爭建物等
等,然依譯文觀之,功發工業有限公司人員洪明山雖曾稱「
沒做基礎,基礎做起來要更多錢」、「所以基礎沒再重挖,
舊的又立起來而已」等語(卷第391頁)。參上開譯文內容
,其所稱「基礎」、「舊的又立起來」等語,語意不明,至
多僅能認定系爭建物或可能有將舊有鋼柱重複使用情形,不
足認定系爭建物係原2號建物修繕後結果。
⑶再依原告舉證之譯文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嫺瑛雖曾於114
年7月24日於不詳場合稱「我們民國85年開始一直到2005年
是民國96年、106年,反正就是到2005年到火災2004年收走
的都不要算,因為那些真的都是爸剛開始的那個搭鐵棟是爸
拿出來搭,那些都不要算,2005年火災之後蓋的,全部都是
公司拿出來蓋的,火災之後全部都是,火災拿出來,都是公
司拿出來蓋」等語(卷第381頁);及與訴外人張世慶稱「
黃嫺瑛:這些花的所有的錢,都是公司花的,你要看帳,我
也有帳可以看。火災之前的,全部是爸花的所以錢都給他收
,火災之後都是公司花的,那我們就說,公司。張世慶:好
嘛,所以火災之前,這個房子本身,是誰出錢?。黃嫺瑛:
房子是爸出錢。張世慶:是爸出錢嘛,爸出錢,然後。黃嫺
瑛:他收租金嘛我們也沒收啊。」等語(卷第383頁)。可
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譯文,黃嫺瑛已多次表明系爭建物為被
告出資興建,且表明有相關帳冊紀錄可核實。就系爭建物為
被告興建乙節,亦據被告舉證估價單、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報價單、報價單、收款證明、盈勝浪板企業社應收帳
款明細表暨轉帳傳票等件為證(卷第337、339、341、343、
345-353頁);上開估價單等件,亦未經原告爭執形式上真
正(卷第417頁)。是本院依原告提出譯文、估價單等件,
已可認系爭建物為被告興建,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
人,顯然無據。原告再執系爭建物縱為被告興建,依民法第
434條、90年度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建物仍係原告所有
等等。參民法第434條規定、90年度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卷
第45頁),分別關於租賃標的物經火災焚燬時,承租人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所為規定、約定,與系爭建物係何人起
造所有,顯屬二事。是以,本院依原告前開舉證,亦無可認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⒉兩造間無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經被
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參原告舉證之85、
90年度租賃契約分別係於85年5月1日、90年7月1日作成(卷
第39、49頁),斯時,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可認兩造於
85年度、90年度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均非系爭建物
。又原2號建物雖經兩造於90年7月1日約定成立租賃契約,
然原2號建物已於93年10月3日因火災而滅失,90年度租賃契
約即因租賃物滅失而從此消滅。據此,兩造已無可能於95年
7月2日,依民法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⑵原告舉證之存簿及內頁影本、領款簽收單、峻郁、領成企業
有限公司簽收單、譯文等件(卷第51-71及399-401、73、75
、383、385、389頁),僅部分簽收單有註記為114年1-6月
租金,但就租賃物為何動產、不動產,自上開資料均無從得
知。就原告舉證譯文部分,雖可見張世慶稱「不是嘛,一路
一路來,他收租金嘛,對不對,然後後面把房子燒掉了嘛,
你把它蓋回來,那那就該蓋回來的人收租金嘛?後面蓋的人
,峻郁你把房子燒了嘛,你把原本房子燒了,那你蓋回來還
給屋主嘛,對不對,是不是。」等語(卷第383頁),惟上
開陳述僅為張世廣單方陳述,並非兩造關於系爭建物為約定
,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黃嫺瑛固曾於114年8月4日
與訴外人張世廣對話,其等稱「張世廣:所以呢我想大家都
知道啦,就是說資金當然是一回事,但是誰能夠把峻郁這邊
能夠在2個月之內,把整個工廠再復原,這個事情沒有爸在
居中籌措,他那時候他是怎樣也是做到三更半夜。黃嫺瑛:
這種功勞我不能抹滅他,所以後來張世坤說要把所有的租金
都給爸收,我也都沒有意見」等語(卷第385頁)。惟上開
譯文僅為片段陳述,無從自其等對話上下文可推知租賃物、
租賃契約內容為何,本院實難以前開譯文認定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
㈣據此,系爭建物所有人並非原告所有,兩造亦無存在系爭不
定期租賃契約。是原告依確認之訴、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先位、備位請求,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真實,是其依上開規定、約
定,先位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
明第2、3項所示金錢;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給付如備位聲明第2、3項所示金錢,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既均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