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瑋勝紡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彥騰
被 告 劉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5,585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6,04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6,213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3,102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31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7,458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6,535元,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萬2,660元,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九、訴訟費用新臺幣13萬3,4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瑋勝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瑋勝公司)邀同被告蕭彥騰、
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於111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111
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1.655%(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375%)機動計息,且逾期償還
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付息時,經由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蕭彥騰、劉冠琳所保證之債務,如瑋勝公司未
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等當即負責。詎被告自11
4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
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瑋勝公司邀同蕭彥騰、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9月20
日與原告簽立額度均為60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
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動用期間均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
月23日止,利息利率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
加碼週年利率0.8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84%)計息,且逾
期償還本息時,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由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蕭彥騰、劉冠琳所保證之債務,如瑋
勝公司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等當即負責。嗣
瑋勝公司於下列期間,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1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76萬6,045元,借款期間自113年
10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詎被告於到期日即114年4月29日未依約清償本金,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欠借款本
金、利息、違約金。
⒉於1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8萬6,213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14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
⒊於1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5萬3,102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1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
⒋於1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8萬1,177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
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
清償。詎被告自11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
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
息、違約金。
⒌於1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69萬7,458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
月7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詎被告自114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催
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
⒍於1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0萬6,535元,借款期間自114年
3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詎被告自114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
告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
⒎於1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20
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催告
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8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27、35-9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500萬元 157萬5,585元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6萬6,045元 76萬6,045元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28萬6,213元 128萬6,213元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115萬3,102元 115萬3,102元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68萬1,177元 9,531元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69萬7,458元 69萬7,458元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7 140萬6,535元 140萬6,535元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8 540萬元 463萬2,660元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瑋勝紡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彥騰
被 告 劉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5,585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6,04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6,213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3,102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31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7,458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6,535元,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萬2,660元,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九、訴訟費用新臺幣13萬3,4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瑋勝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瑋勝公司)邀同被告蕭彥騰、
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於111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111
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1.655%(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375%)機動計息,且逾期償還
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付息時,經由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蕭彥騰、劉冠琳所保證之債務,如瑋勝公司未
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等當即負責。詎被告自11
4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
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瑋勝公司邀同蕭彥騰、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9月20
日與原告簽立額度均為60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
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動用期間均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
月23日止,利息利率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
加碼週年利率0.8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84%)計息,且逾
期償還本息時,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由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蕭彥騰、劉冠琳所保證之債務,如瑋
勝公司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等當即負責。嗣
瑋勝公司於下列期間,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1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76萬6,045元,借款期間自113年
10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詎被告於到期日即114年4月29日未依約清償本金,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欠借款本
金、利息、違約金。
⒉於1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8萬6,213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14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
⒊於1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5萬3,102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1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
⒋於1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8萬1,177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
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
清償。詎被告自11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
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
息、違約金。
⒌於1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69萬7,458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
月7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詎被告自114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催
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
⒍於1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0萬6,535元,借款期間自114年
3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詎被告自114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
告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
⒎於1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20
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催告
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8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27、35-9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500萬元 157萬5,585元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6萬6,045元 76萬6,045元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28萬6,213元 128萬6,213元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115萬3,102元 115萬3,102元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68萬1,177元 9,531元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69萬7,458元 69萬7,458元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7 140萬6,535元 140萬6,535元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8 540萬元 463萬2,660元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