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衡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全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95,5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0,1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除
請求撤銷具體查封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倘同時請求其
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不得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
行力之全部或一部時,其訴訟標的應以執行名義表示之債權
額全部或一部為準。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69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撒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
所11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037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部分,應以其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數額為準;而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與
聲明第一項均係排除被告行使債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495,5
75元,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9,495,5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