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黃金城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萬2,94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
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9
0年度票字第33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中附表
所示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
)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722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
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
即第1項聲明定之,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4萬5,370
元(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00萬元 1 利息 600萬元 89年10月25日 114年12月9日 (25+46/365) 6% 904萬5,369.86元 小計 904萬5,369.86元 合計 1,504萬5,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