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兼

被 告 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華


被 告 曾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邱泰華、曾瑩真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049,15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收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
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新臺幣108,321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邀
同被告邱泰華、曾瑩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
乙份為證,並於113年7月30日以借據動用借款額度1,000
萬元,並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計息。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
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
如呈證之契約書影本及「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證一,
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並依約於同日即113年7月30日將
借款1,0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再於114年3月21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4年2月起增加寬限期一
年,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9,049,159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償還(證三,見本院卷第49頁)。
 二、由於被告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目前僅繳納上揭至114年7月
30日,原告除以電話催繳外,並於114年9月對債務人等寄
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證四,見本院卷第51頁),迄今未
見前來還款,爰依本行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全部
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證二,見本院卷第35頁),為此起
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邱泰華、曾瑩真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049,15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收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
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8,321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債務人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催告函
及中華郵政送達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
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8,321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