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楊天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明】
股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新台
幣3000萬元計算)新台幤27萬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以113年補字第875號裁定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及其他
應行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僅為其
他與本件不相干之送件(大意陳述刑偵不公、及憤憤不平等
、他受獎證書影本),並非真正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程
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楊天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明】
股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新台
幣3000萬元計算)新台幤27萬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以113年補字第875號裁定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及其他
應行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僅為其
他與本件不相干之送件(大意陳述刑偵不公、及憤憤不平等
、他受獎證書影本),並非真正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程
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