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第35號
原 告 孫玉花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聲明為900萬元,並聲明由被告高皓宇、吳佳朋、
林鈺翔、彭國理連帶給付,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
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孫玉花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9,41
5,000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900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90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孫玉花於112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孫玉花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46分 4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 ②訴外人林伯奇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04分 2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重附民字4號卷第7頁) ③訴外人黃政堯第一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9時34分 130萬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政堯)(重附民字4號卷第9頁) ④訴外人鄭紹誠彰化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22分 90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收款人:鄭紹誠)(重附民字4號卷第9頁) ⑤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2分 20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4號卷第11頁) ⑥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41分 90萬元 1.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4號卷第11頁) 2.匯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載何林美麗、原告孫玉花為代理人 ⑦訴外人謝一峯陽信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21分 167萬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謝一峯)(重附民字4號卷第13頁) ⑧訴外人胡美英玉山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00分 1,165,000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胡美英)(重附民字4號卷第13頁) ⑧訴外人陳昱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33分 88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陳昱佑)(重附民字4號卷第15頁) 合計 9,415,000元
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第35號
原 告 孫玉花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聲明為900萬元,並聲明由被告高皓宇、吳佳朋、
林鈺翔、彭國理連帶給付,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
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孫玉花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9,41
5,000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900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90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孫玉花於112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孫玉花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46分 4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 ②訴外人林伯奇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04分 2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重附民字4號卷第7頁) ③訴外人黃政堯第一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9時34分 130萬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政堯)(重附民字4號卷第9頁) ④訴外人鄭紹誠彰化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22分 90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收款人:鄭紹誠)(重附民字4號卷第9頁) ⑤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2分 20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4號卷第11頁) ⑥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41分 90萬元 1.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4號卷第11頁) 2.匯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載何林美麗、原告孫玉花為代理人 ⑦訴外人謝一峯陽信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21分 167萬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謝一峯)(重附民字4號卷第13頁) ⑧訴外人胡美英玉山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00分 1,165,000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胡美英)(重附民字4號卷第13頁) ⑧訴外人陳昱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33分 88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陳昱佑)(重附民字4號卷第15頁) 合計 9,4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