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鄭明正
商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晉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志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349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
92號為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移
送本件(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前來,原告於本件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7,984元,揆諸上開規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34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