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秋香
被 告 李明治
吳俞萱

凃安慶

劉益志

梁弘靖



謝昆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
度重附民字29號)前來,本院除其中另名被告陳宏榮尚未審理外
,上列被告均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明治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俞萱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凃安慶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劉益志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9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梁弘靖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謝昆晉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治、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
、謝昆晉各依序負擔1240分之30、1240分之80、1240分之13
0、1240分之910、1240分之30、1240分之60。
九、上列第一、二、三、五、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治、吳
俞萱、凃安慶、梁弘靖、謝昆晉如依序各提出新臺幣30萬元
、80萬元、130萬元、30萬元、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
執行。
十、上列第四項,原告提出新臺幣91萬元為被告劉益志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益志如提出新臺幣910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治、劉益志經合法通知,前者未到場,後者具狀表
明其在監不願到場辯論,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
形,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李明治、陳宏榮(本院另行審理)、吳俞萱
、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主
張略以:前列被告七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七人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面交取款。原告受騙方式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
(下同)113年3月6日前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
經原告連繫即佯稱有股票投資專案,保證獲利云云,使原告
誤信,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七人。被告
七人繳交取得之現金給該集團不詳成員後,被告李明治、陳
宏榮、劉益志各得1萬元報酬,被告涂安慶得5000元報酬,
被告謝昆晉得3000元報酬。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
悉前情,被告均經檢察官起訴,亦由法院判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罪,各自處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書狀誤為第223條第
1、2項),請求被告賠償並應加給利息等語。
三、被告吳俞萱、凃安慶、梁弘靖、謝昆晉到庭陳稱意旨略以,
被告互不相識,不曉得是否同一集團,各人只有向原告取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金額造成原告受損,各人願賠償,但
原告要被告連帶賠償1740萬元不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受詐欺並於如附表時地交付現金於被告等人,被告
等人嗣亦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被告等人未爭執,亦有相符的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自可採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自合法有據。
2、原告主張並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如附表共交付之174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各被
告只應以取款額賠償為合理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抗辯互不
相識,各因上網找工作、或經FB、交友軟體等依不詳人指示
向原告取款等情,合於相關刑事案卷資料所陳之內容。此外
,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間於主觀、客觀上已堪
知彼此屬共同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各被告於如附表之各次取
款行為係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構成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告等人間,委難論認亦應對其餘被告
之取款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連帶賠償之主張
尚難採取。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應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遞延利息,自合法應准。此部分原告書狀雖錯引
且誤植法條如上,但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亦此敘明。
綜上,本院核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李明治應賠償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吳俞萱應賠償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凃安慶應賠償給付原告1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劉益志應賠償給付原
告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梁弘靖應賠償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謝昆晉應賠
償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係有理
應准。逾此範圍容不適當,難加准許。
五、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
,被告李明治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被告吳俞萱、凃安慶
、梁弘靖、謝昆晉係認諾願賠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自應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參據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之規定,就被告劉益志部分,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由原
告、被告提出後,各得假執行、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
納裁判費,審理過程,若有訴訟費用支出容微,故責由被告
負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6日15時58分許 黃秋香位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0號之住處 30萬 梁弘靖 (以假名陳家龍)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家龍」之印文及署押)、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2 113年3月8日9時2分許 同上 60萬 謝昆晉 (以假名許柏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許柏凱」之署押) 3 113年3月11日 11時34分許 同上 30萬 李明治 (以假名李家豪)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家豪」之印文及署押) 4 113年3月14日 12時32分許 同上 1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5 113年3月26日 14時9分許 同上 4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6 113年3月22日 10時41分許 同上 3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7 113年3月25日 11時18分許 同上 5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8 113年3月22日 15時47分許 同上 130萬 凃安慶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9 113年4月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40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0 113年4月8日 10時37分許 同上 51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