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誠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華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王長發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2156-1、2156-2建號建物,遷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4,1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1,150元。
被告應將其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及工廠登記之地址,自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辦理遷出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後述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及同段2156-1、215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
化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51號)出租與被告,約定租
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2萬7,050元(含營業稅5%);如租期屆滿後,被告
未即時返還系爭不動產,需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即通知被告屆
期不再續租;復於114年1月4日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業因期
間屆滿終止,並催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置之未理,且
除於114年1月6日給付127,050元外,未給付其他違約金,爰
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
後段、第12條約定,請求給付114年1月份違約金差額50萬8,
200元、律師費6萬元,合計56萬8,200元,並按月給付違約
金63萬5,250元(計算式:127,050×5=635,250);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將被告公司及工廠登記地址自
51號辦理遷出登記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
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
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3萬5,250元。④被告應將其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及工廠登
記之地址,自51號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作為營業地及廠房使用,於106年
間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被告為降低債
務比,並委託信用良好之原告幫忙向金融機構貸款,兩造遂
於107年10月23日通謀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原告
以7,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透過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履約保證(下稱履保)專戶進行付
款,以求外觀真實。被告並於107年1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借名登記予原告,委由原告以該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後,提供被告
使用。
 ㈡兩造約定原告交付價金7,400萬元中1,715萬元,為兩造間借
款,按週年利率2%(後調整為2.8%)計息,由被告按月攤還
本息,每月至少應還款100萬元;其餘5,685萬元則由被告以
週年利率2%按月清償利息,形式上則以租金方式給付,故兩
造自107年12月26日起,就系爭不動產虛偽簽訂租賃契約,
且每2年期滿後重新簽約。自107年12月26日起租金為10萬50
0元,自112年1月1日起隨利率調升為12萬7,050元。原告既
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且兩造間系爭租約因通謀虛偽簽
訂而為無效,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不動產及給付上開金額,均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4至42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作為營業地及廠房使用,於106年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中商銀

 ㈡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7,
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於簽約當日將頭期款1,480萬
元匯入履保專戶,第一建經保留可能支出之增值稅、代書費
後,於翌(24)日匯款1,110萬元與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該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華南商銀,向華南銀行貸款5,050
萬元,並清償被告積欠台中商銀之借款4,472萬4,005元;原
告另自其帳戶匯款870萬元至履保專戶。第一建經於107年12
月10日匯款1,720萬5,678元至被告帳戶,包含代償上開被告
積欠台中商銀之借款,原告最終已交付被告7,400萬元。
 ㈣履保專戶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萬1,100元;稅金、代書費及相
關規費15萬9,558元由原告負擔。
 ㈤兩造於107年12月4日約定買賣價金中1,715萬元,係原告貸與
被告之金錢,被告應自107年12月起開始清償,並按剩餘本
金2%計算年息(後調整為2.8%)。被告並自108年5月起,按
月開立1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待被告每
月清償達100萬元,原告即返還1張支票及相應本票(到期日
期相同者),被告迄今尚欠本金364萬5,000元未清償。
 ㈥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萬5,000元(含營業稅
5%),租金每2年增加10%;其後2年換約1次。
 ㈦兩造於111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書(即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為12萬7,050元(含營業稅5%)。
 ㈧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迄今,均由其繳納地價稅;兩造
租約存續期間,由被告負擔房屋稅。
 ㈨原告就所收取租金均開立發票與被告,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
 ㈩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
;復於114年1月4日寄發存證號碼通知被告,兩造間租賃關
係業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被告於114年1月6日匯款127,050元與原告,其後迄今未再給
付其他款項。
 被告現仍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將其公司所在地(統一編號:0
0000000)及工廠地址(工廠登記編號:07000Q97),登記於
彰化市○○里○○路000巷00號。
 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訟,支出第一審委任費用6萬元

 原告就第三項所示華南商銀貸款,自108年1月起至今均由原
告按月清償本息,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6月1日前,每月清
償本金均247,661元以上;另分別於110年4月14日清償本金5
00萬元、111年5月10日清償本金1,000萬元、111年6月1日清
償本金1,000萬元、111年8月1日清償本金500萬元,迄今尚
欠本金686萬2,484元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兩造乃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租約,是否可採?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
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7,400萬元出售予原告;嗣於107年12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三、第㈠、㈢項)。被告辯稱其為委託原告以系爭
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供其使用,兩造因而虛偽簽訂買賣契約
,於107年12月4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
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然
觀諸其等對話內容,僅係商議簽約價金數額,以利原告日後
辦理抵押債款,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係基於出名代被告辦理貸
款之目的而為買賣行為,是被告辯稱兩造乃通謀虛偽締結買
賣契約云云,尚難採認。
 ⒊又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7,400萬
元,包含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台中商銀之借款,原告業已交付
被告7,400萬元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㈢項)
。縱原告不爭執兩造合意原告交付款項中之1,715萬元,為
借貸予被告之金錢,實際買賣價金僅5,685萬元,然仍無礙
原告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認定。再者,兩造為交
付買賣價金,開立履保專戶,由兩造各負擔1萬1,100元費用
;至於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支出之稅金、代書費及規費
等相關費用共計15萬9,558元則由原告負擔(見三、第㈣項)
,可見原告除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外,並按市場交易習慣支出
價金以外之相當交易成本。
 ⒋再者,原告於107年12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華南
商銀貸款5,0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22年12
月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息,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按華
南商銀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45%計息;自112年1月5日
起至122年12月5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2%計息
,有原告所提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1、402頁)。被告辯稱其將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委由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供其使用云
云,然其就貸款總額、約定利率及每月還款數額等重要借貸
條件,竟全然不知(見本院卷第354頁)。且被告陳稱其就
該筆5,685萬元款項,無庸清償本金,僅需按月依本金2%計
算清償利息,並以租金之形式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
7、354頁),亦與上述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之約定利息及清
償條件迥異。又自上開借款日起迄今,均由原告按月清償本
息,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6月1日前,每月清償本金247,661
元以上;原告另分別於110年4月14日清償本金500萬元、於1
11年5月10日清償本金1,000萬元、於111年6月1日清償本金1
,000萬元、於111年8月1日清償本金500萬元,迄今尚餘本金
686萬2,484元未清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三、第
項)。倘原告係出名代被告辦理貸款,理應無期前清償大筆
金額,使自身無法保留資金靈活運用,而為被告減少利息支
出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委由原告出名辦理貸款云云,實難
採信。
 ⒌原告於107年12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兩造即
於107年12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2年,每月租金
為10萬5,000元。其後2年換約1次,租金每2年增加10%,自1
12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2萬7,050元。且原告自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起迄今,均自行繳納地價稅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㈥、㈦、㈧項),可見原告乃立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行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並負擔稅捐。另
倘若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其乃虛偽簽訂租約,則
被告理應單次簽訂長期租約,以維護持續使用不動產之權利
,何以悖於自身利益,僅簽訂2年租期之租約,且除約定每2
年提高租金數額達10%外,甚至約定高額違約金,以保障原
告立於出租人身分行使之權利,然就借名登記一事則未簽訂
任何書據,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
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為不足採。
 ⒍復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秋霞
於108年9月23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奕華陳稱:「感謝當初
我們瀕臨滅絕的時候,您出售購地,幫我們緩解了資金的問
題,……,然而,歷經兩三年的景氣低迷,售地款還清貸款剩
餘無幾」(見本院卷第415頁),而已自陳兩造間存在不動
產買賣關係;其後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期間
,陳秋霞數次傳訊請求曾奕華同意由被告續租系爭不動產及
延期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34頁),然隻字未見
言及借名登記一事,益可認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應非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其為系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兩造乃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租約云云,
要難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
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
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現況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
本院卷第37頁)。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其所有,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通謀虛偽簽訂租賃契約云云,均不
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已
於113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見三、第㈢項),則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即無正當法律上權源,是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其工廠及公司登記地址均自51號遷出
,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罰性
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
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分別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現況
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利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37頁
),是系爭租約除定有違約金外,另併列其他請求損害賠償
性質之約定,可見其性質乃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迄今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查系爭租約租期至11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前於113年10月2
5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復於114年
1月4日寄發存證號碼通知被告,兩造租賃契約業因期間屆滿
而終止,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已8個月餘,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將其公
司所在地及工廠地址登記於51號(見三、第㈦、㈩、項),
致原告無法取回利用系爭不動產,甚需透過本件訴訟程序以
為救濟。審酌被告延遲返還租賃物之時間、違約情節、影響
原告規劃系爭不動產後續利用收益,併考量現時社會經濟、
不動產景氣狀況、兩造地位、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得受之利
益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兩造約定按每月租金5倍計付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每月租金3倍計算,即按月給付38
萬1,150元(計算式:127,050×3=381,150),始屬相當。
 ⒋因被告遲未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
訟,支出第一審委任費用6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第項),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亦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114年1月份違約金差額及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共計31萬
4,100元(381,150+60,000-127,050=314,100),暨自114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萬1,15
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不動產,並將其公司登記地址及工廠地址自51號遷出
登記;暨給付31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99頁所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38萬1,15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