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許金朝
許詠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許茂雄

訴訟代理人 許慈寧
被 告 梁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清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許金朝。
被告許茂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1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許金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許茂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下稱82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許金朝;㈡被告梁清標應將坐落同段825-2地
號土地(下稱8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圍籬、
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詠徨
;㈢被告梁清標應將坐落同段827地號土地(下稱827地號土地
)如附圖B部分電線桿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
金朝;㈣被告許茂雄應將坐落827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電錶
及電線桿、如附圖D部分水泥柱、如附圖E部分建物、如附圖
F部分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金朝;㈤
被告梁清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予原告許金朝;㈥
被告梁清標應給付90,000元予原告許詠徨(卷第11至12頁)。
嗣經追加及變更後,原告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許茂雄應將8
27-1地號土地、同段827-3地號土地(下稱827-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金朝;
㈡被告梁清標應將827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面積0.32平方
公尺)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金朝
;㈢被告許茂雄應將827地號土地如附圖E1部分(面積1.08平
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金朝;㈣
被告梁清標應給付55,000元予原告許金朝;㈤被告梁清標應
給付90,000元予原告許詠徨(卷第333至334頁)。就原告許金
朝以827-3地號土地自827-1地號土地分割而產生,而更正如
上開聲明㈠部分,屬事實上之更正,其他係依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更正為上開聲明㈡㈢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政府於民國59年左右,對當時827地號土地周遭土地為重劃,
因而產生827地號土地之劃餘地。因福興鄉農會開放民眾可
登記承購劃餘地,原告許金朝即以每分地15,000元,四分半
共67,500元登記購買827地號土地並繳清款項。嗣因不詳原
因,827地號土地分割為827、827-1地號之2筆土地。福興鄉
農會僅將分割後之827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3日以標售劃
餘地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金朝,亦於同日
將827-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許茂雄。又827-1地號土地,於114年9月9日分割產生827-
3地號土地。
 ㈡被告梁清標為原告許金朝之妹婿。被告梁清標約於94年間,
於原告許金朝所有之同段825地號土地(下稱825地號土地)、
825-2地號土地上擅加建築,爾後被告梁清標表示願意以每
坪5,000元向原告許金朝購買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原告許金
朝遂出售換算100坪之應有部分,並登記予被告梁清標指定
之訴外人梁國忠,再分割825地號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梁國忠
、825-2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許金朝。而於110年時原告許金
朝便將825-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許詠徨。
原告許金朝於113年委由鹿港地政事務所鑑界時,驚覺被告
梁清標於94年間建築於同段825地號土地(下稱825地號土地)
、825-2地號土地之建物長期占用827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
土地、被告許茂雄之鐵皮屋亦占有如附圖E1部分土地。
 ㈢又被告梁清標約於101年間,擅自將原告許金朝當時所有之82
5-2地號土地上之防風林剷除,致原告許金朝受有財產損害5
0,000元;約於107、108年間,在原告許金朝當時所有之825
-2地號土地曾堆置石頭,致原告許金朝需聘請怪手加以清除
,因而支出怪手費用5,000元;又約於111年間,在原告許詠
徨所有之825-2地號土地擅自灑土香草種子,致雜草叢生使
原告許詠徨支出除草費用90,000元。
 ㈣查被告許茂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827-1地號土地、827-3地
號土地,致原告許金朝應取得土地面積有所短少而受有損害
,被告許茂雄應將其所獲得之利益即827-1地號土地、827-3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金朝。827地號土地
為原告許金朝所有,被告許茂雄無權占用該土地E1部分、被
告梁清標無權占用該土地A1部分,原告許金朝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許金朝。被告梁清標上開剷除防風林、堆置石頭及擅
自撒土香草種子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本應回復原
狀,是原告許金朝亦得請求被告梁清標支付防風林之損害50
,000元、清除石頭而支出怪手費用5,000元、原告許詠徨得
主張除草費用90,000元,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茂雄:伊是合法向政府買地而取得827-1地號土地,並
有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如原告所說不明原因取得;827-3地
號土地原本屬於827-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許茂雄,
原告要求移轉所有權無理由;E水泥平房的建築,建屋時是
沿著當年的分割線往827-1地號土地內縮,當時因台17縣道
路拓寬,原告許金朝所住房屋全屋往後移動,占用到被告許
茂雄827-1地號土地,所以103年5月19日聲請鑑界後地籍圖
有所變更,那時測量結果,被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
請求重新測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卷第345至347頁、
第381頁)。
 ㈡被告梁清標:鐵皮屋是我的沒錯,我不知到有占用原告的土
地,如果早知道我會拆除;我沒有在101年剷除防風林、沒
有在107、108年堆置石頭,也沒有在111年灑土香草種子;
防風林我也不知道何處,與我無關等語(卷第264頁、第266
頁、第38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
 ㈡原告許金朝為8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梁清標、許茂雄
分別所有之鐵皮屋占用827地號土地如附圖A1(面積0.32平方
公尺)及E1(面積1.08平方公尺)所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卷第95頁、第277至278頁、
第283至295頁、第30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均無法提出證
據,足證其有使用82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即應認為無權
占有,故原告許金朝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至於被
告許茂雄雖提出航照圖請求重新測量,惟未具體指摘地政機
關複丈程序、測量方法或成果存在何等違誤,亦未提出相反
之專業證據以動搖本院勘驗結果之可信性,故其請求重新測
量,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許金朝及被告許茂雄於67年11月23日因購買劃餘地分別
取得827、827-1地號土地並為登記所有權;其中827-3地號
土地,係於114年9月19日自827-1地號土地分割等情,有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卷第9
1至113頁、第343頁)可證,是827-1、827-3地號土地均為被
告許茂雄所有。原告許金朝雖主張827-1、827-3地號土地為
其於59年間向福興鄉農會承購,因不明原因登記為被告許茂
雄所有,惟為被告許茂雄所否認,則關於上開土地係由原告
許金朝承購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許金朝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許金朝僅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卷第21
至32頁),無法證明827-1、827-3地號土地為其承購。況經
本院函福興鄉農會請其提供上開土地標售相關資料,經福興
鄉農會回函表示96年前相關資料全部滅失乙情,有該農會11
4年3月27日福鄉農務字第1140000536號函(卷第131頁)可考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則,原告許金朝未能證明被告許
茂雄取得827-1、827-3地號土地係屬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自應駁回原告許金朝上開請求。
 ㈣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主張被告梁清標約於101年間擅自將其所有之825-2地號
土地上之防風林剷除、約於107、108年間在825-2地號土地
曾堆置石頭、約於111年間在原告許詠徨所有之825-2地號土
地擅自灑土香草種子等情,惟為被告梁清標所否認,然原告
就被告梁清標具體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地點、方式,及其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
,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請求如主文第
一、二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