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5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彭國理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李淑秀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
085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2,085元,未據再審原告於上訴
時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115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彭國理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李淑秀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
085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2,085元,未據再審原告於上訴
時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