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5年度司執字第17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奕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溢繳之聲請執行費用新臺幣50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
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
1號判定要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
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
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
,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第509條後段分別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3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換發而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賴奕叡為強制執行
。查該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3日所核發,應
僅向相對人賴奕叡當時國內戶籍地址為送達。惟查,相對人
賴奕叡已於前開支付命令受理前之112年11月17日即出境未
歸,並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逕為遷出國外註記,且經本院職
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亦明相對人黃子虔自112年11
月17日出境後,迄今逾2年餘未曾入境。依上開事證,客觀
上可認相對人自112年11月17日後即未在境內,未居住於國
內,迄今逾2年餘未曾入境,主觀上亦可認定其無久住國內
之意思,堪認相對人已無意以國內為其住居所。而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從
而,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
不備,應予駁回。
三、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6第3項所規定。是聲請人因誤信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
,始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返還執
行費如主文二所示,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