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5年度司執字第27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春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盧慶祥(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
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
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2日執本院101年度司執戊
字第387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盧慶祥為
強制執行;惟查盧慶祥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05年8月24日
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欠缺執行當
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