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鈞庠

相 對 人 黃飛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查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關於發票金額欄位文字之記載
雖經修改,仍能清楚明瞭文字係記載為「陸拾萬元整」,輔
以阿拉伯數字亦記載為「600,000」,依整體記載之旨趣為
觀察,參照票據客觀及有效解釋原則,相對人應就該票面金
額新臺幣600,000元負發票人責任,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00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4年11月14日 600,000元 114年12月15日 114年12月15日 TH0000000 002 114年11月19日 700,000元 115年1月18日 115年1月18日 TH0000000 003 114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4年12月9日 114年12月9日 CH386064 004 114年12月1日 170,000元 114年12月12日 114年12月12日 CH386065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