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家澄
相 對 人 林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森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林森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森興業有限公司、陳茂
棋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3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惟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公司有行為能力
,並由其代表(法定代理人)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
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
身之行為。可見法人之行為需以代表人代表之 ,此規範落
實於法律文件簽署之慣行上,即除簽立公司名稱外,尚須有
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始足徵為公司之有效意思表示。
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其中發票人所載「林森興業有限公司」
係以書寫方式為之,並未蓋用公司印章,緊接其下則為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茂棋」之簽名,則依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
、簽名之形式觀之,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及商業習慣,相對人
陳茂棋應係以「林森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公
司簽發完成法人簽名及發票行為,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
為,且相對人陳茂棋並無於代表公司簽發票據後,再次簽寫
自己姓名或蓋印,則相對人陳茂棋並非共同發票人,不應使
其負票據上之責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茂棋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5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家澄
相 對 人 林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森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林森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森興業有限公司、陳茂
棋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3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惟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公司有行為能力
,並由其代表(法定代理人)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
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
身之行為。可見法人之行為需以代表人代表之 ,此規範落
實於法律文件簽署之慣行上,即除簽立公司名稱外,尚須有
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始足徵為公司之有效意思表示。
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其中發票人所載「林森興業有限公司」
係以書寫方式為之,並未蓋用公司印章,緊接其下則為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茂棋」之簽名,則依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
、簽名之形式觀之,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及商業習慣,相對人
陳茂棋應係以「林森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公
司簽發完成法人簽名及發票行為,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
為,且相對人陳茂棋並無於代表公司簽發票據後,再次簽寫
自己姓名或蓋印,則相對人陳茂棋並非共同發票人,不應使
其負票據上之責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茂棋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