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洪瑛汝
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陳啓源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亦有明文。而票據上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7日所簽發,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1,100,000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主張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本院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聲請本件時未載明提示日,經本
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釋明系爭本票之
提示日為何?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聲請人卻於115年3月5日具狀陳報:「因本票沒有提
示日期,本票為見票即付,相對人約定於114年11月5日還款
(聲請人另提出借據證明相對人承諾還款日,為本票以外之
證據),但未如期支付,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等語,聲請人
非但未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該陳報反為聲請人自承未現
實向相對人出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照首開規定,系爭本
票雖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仍不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
務,是於聲請人自承未對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本件即
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聲請人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115年度司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洪瑛汝
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陳啓源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亦有明文。而票據上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7日所簽發,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1,100,000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主張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本院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聲請本件時未載明提示日,經本
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釋明系爭本票之
提示日為何?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聲請人卻於115年3月5日具狀陳報:「因本票沒有提
示日期,本票為見票即付,相對人約定於114年11月5日還款
(聲請人另提出借據證明相對人承諾還款日,為本票以外之
證據),但未如期支付,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等語,聲請人
非但未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該陳報反為聲請人自承未現
實向相對人出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照首開規定,系爭本
票雖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仍不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
務,是於聲請人自承未對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本件即
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聲請人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