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吳天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奕圻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