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林志聰
相 對 人 陳耀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5年2月23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
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揆諸前揭
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又附表所示本票均
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24條準用
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即115年2月23日為到期日。
是以,聲請人請求附表所示本票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一日
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36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5月17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23日 WG0000000 002 114年5月20日 1,65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23日 WG0000000 003 114年5月3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23日 WG0000000 004 114年6月9日 63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23日 WG0000000 005 114年6月10日 1,3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23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