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柯品如
相 對 人 林士榤即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5年2月26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雖未於附表編號001本票之出票人欄位簽名;然已於出票
人欄位記載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蓋指印,並於指定人欄
位旁之空白處簽名,形式上足認相對人確為該票之發票人。
另相對人雖於附表所示本票「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
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後方空白處簽名;惟按本票記載受款人
為發票人者,應視為無記名票據,該本票並非無效(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
果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3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23日 1,6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3月17日 CH0000000 002 112年3月30日 1,6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3月17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5年度司票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柯品如
相 對 人 林士榤即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5年2月26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雖未於附表編號001本票之出票人欄位簽名;然已於出票
人欄位記載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蓋指印,並於指定人欄
位旁之空白處簽名,形式上足認相對人確為該票之發票人。
另相對人雖於附表所示本票「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
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後方空白處簽名;惟按本票記載受款人
為發票人者,應視為無記名票據,該本票並非無效(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
果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3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23日 1,6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3月17日 CH0000000 002 112年3月30日 1,6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3月17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