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洪瑛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啓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
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或
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簽發,
新臺幣1,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號:WG0000000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14年12月10日提示未獲付
款等語為由,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已
被通報查尋(114年12月1日離家出走),且於同年月11日即
已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相對人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可
稽,是難認聲請人就上開本票已有現實提示。復經本院於11
5年3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示情形,聲請人具狀稱:
曾於114年12月3日郵寄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要求於同年月10日
處理未果,於115年2月20日再次到彰化縣○○鄉○○街00號提出
借據及本票仍拒絕還款云云,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未對相對人
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
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則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