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許富美
相 對 人 蔡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
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
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前揭說明,其票據
為無效,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05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4月15日 10,005元 未記載 109年4月15日 CH465329

本票附表二: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2 未記載 15,000元 109年4月23日 CH465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