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彥
相 對 人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34,1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314,500元及自民國11
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
4,18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3月3日,詎屆期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上開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施茽荃已於民國115年3月3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發票人施茽荃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應部分駁回其聲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5年度司票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彥
相 對 人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34,1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314,500元及自民國11
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
4,18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3月3日,詎屆期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上開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施茽荃已於民國115年3月3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發票人施茽荃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應部分駁回其聲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